摘要: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以知识产权路径保护数据权益的重大探索,有利于激发数据要素价值,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如何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制成为当前热点议题。研究对比全国18个省市已出台的相关文件,在归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反思其价值与局限。结果发现,各地机制规则各异且完备程度不一,共性在于文件制定机构和制度功能定位相同,其主要问题包括登记客体边界不清、登记主体不够细化、审查模式与登记效力存在争议以及未实现跨省互认互通。对此,研究提出从审慎设定登记要件、推动确立实质审查机制和健全制度保障三重路径出发,优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研究结论可为促进数据交易流通,推动全国数据知识产权统一登记管理提供有效参考。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登记对象,登记审查
0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必须继续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推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1]。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2]。激发数据要素潜能,有利于打破传统生产要素的增长限制,助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同时促进新产业、新模式和新动能发展,从而加速形成新质生产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款正式确立了数据的权利客体地位,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保护数据财产权益的专门立法。数据与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不完全排他性、非损耗性和非竞争性等共同法律特征,基于二者天然的高度契合性,参照知识产权模式保护数据权益成为当前的理想路径[4]。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随后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上述文件均明确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后者进一步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作出总体部署,提出试点先行,探索建立分级分类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出台,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探索构建数据产权体系,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交易改革明确了导向。
在上述背景下,各试点省市纷纷出台地方指引性文件,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这一重大探索和实践创新。对比各地登记规则和登记实践后发现,各地文件均从要件构建、程序设置、审查体系等方面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但具体设计有所差异,完备程度不一。未来在统一立法甄选、采择地方经验时,应当审慎评估,取长舍短。本文将在知识产权框架内,沿着保护数据权益的研究进路,在横向比较现有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归纳共识与分歧,反思其价值与局限,探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标准化规则,为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加快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提供参考依据。
1 规则对比:试点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1.1 整体情况
截至2025年2月7日,全国范围内已有18个试点省市相继出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文件。除上海市制定《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外,其余省市主要采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标准命名范式,广东省和山东省分别使用“服务指引”和“管理规则”的差异化表述,福建省暂未对外公布正式文件,仅通过福建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发布“一图读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规程(试行)”。在非试点省份中,海南省作为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在省政府印发的《海南省创新型省份建设实施方案》中,明确将数据要素作为支撑自贸港建设的重要抓手,并将其列为省政府创新亮点工作,成为全国首个自主试点省份。四川省作为国家“东数西算”工程的算力枢纽节点之一,也积极出台相关办法。整体上,文件制定情况见表1。
各地政策文件的发布与施行时间均集中在近两年,这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部署密切相关:2022年11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确定了首批8个试点省份,随后2023年12月又通过《关于确定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新增9个试点省份,两份文件均对试点工作提出总体要求并明确各地工作期限。从实施效果看,地方响应程度整体较好。从文件效力来看,除《贵州办法》《深圳办法》为征求意见稿外,其余文件均为试行/暂行办法。
各地登记机构可分为两大类别,一是地方知识产权局或其直属的事业单位,包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二是由各省知识产权局通过授权、指定或政府购买等方式选定登记机构,例如海南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所、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分别被授权和指定为登记机构,负责建设、运营登记平台,开展登记业务。登记机构对比情况见表2。
1.2 登记对象
登记对象是整项登记工作的核心要素,涉及可登记的数据类型范围,旨在解决数据知识产权客体认定的争议问题[5]。各地文件界定登记对象时,普遍采用“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附加要件”的范式。其中共同要件有两个:一是“依法、依规获取或收集”,确保其本身的可溯源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二是“经过一定算法加工/规则处理”,旨在确保数据质量和标准化,提高可用性和安全性。差异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具体范围不一。登记对象描述分3种情形:一是概括表达为“数据”,如浙江、江苏、深圳、河南、四川;二是“数据集合”,北京、广东、安徽等多数省市规定为此;三是“数据产品”,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数据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数据)、加密数据等。《上海办法》主要保护数据产品所享有的权益。以上所涉概念的差异体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条规定,“数据”本质上是一种对人类社会活动的信息记录形式,来源和范围广泛,涵摄范围较大,属于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的上位概念[6]。根据数据价值增值过程,可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7],三者构成一个三级递进的价值链条[8]。原始数据价值有限,经过对数据分类、清洗、整理、加工等处理,最终形成一定的数据集合,数据集合是数据增值的关键环节;再到最后开发、衍生出数据产品,即提供给用户的某些数据功能或者服务[9],以“数据商品”形式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流通,强调实现经济效益。各地登记对象内涵和范围的界定不统一,直接导致可登记的数据范围存在差异,同一数据在不同省市可能出现可予登记或不予登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种不确定性给企业数据登记和交易安全带来潜在风险。登记对象要件对比见表3。
其二,所规定的数据获取方式不同。各地文件均规定登记数据应“依法依规获取”,但对于“依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目前只有《北京办法》《天津办法》明确认可,意味着允许通过授权、购买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数据,只要申请人提供授权文件、采购合同等证明材料即可。深圳市虽未列明这一要件,但《深圳办法》第5条明确登记客体来源包括自有数据、授权数据、购买数据和其他合法获取及加工处理的数据。可见,其同样认可“依合同约定获取”这一数据来源。
其三,对数据的处理程度要求各异。各地办法均将“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作为登记表中应载明的必要选项,将未经加工的原始数据排除在外,但对于经过何种程度的数据劳动和加工处理,原始数据才质变为衍生数据,各地文件的表述不同。有地方要求申请人简要说明数据处理算法模型构建及处理规则情况即可,如《湖北办法》《江苏办法》《山西办法》。也有试点省份在此基础上增加具体描述:《四川办法》要求简要说明计算公式、模型评估情况;《广东指引》强调要说明适用的国家标准;北京、深圳、天津、海南、河北等多个省市进一步要求涉及个人和公共数据时,申请人必须详细说明已实施的脱敏措施,如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处理方式,确保数据不可逆恢复至原始形态。
其四,对数据价值要求不同。浙江、江苏、山东等11个省市要求数据具备实用价值,《河北办法》要求具备应用价值,实际含义等同于实用价值;北京、湖南、广东等5个省市要求数据具备商业价值,《河南办法》表述为市场价值,内涵与商业价值等同,即评估数据可带来的现有或未来的市场收益。各地对数据的不同价值要求见表4。
其五,是否将登记对象限定为非公开数据。北京、天津、山东、湖北对此持肯定立场,仅为具有秘密性的数据集合提供权属证明,对保护范畴进行限缩,可能致使某些蕴含潜在价值的公开数据集无法纳入保护之列。相比之下,其他省市未设此类限制,符合条件的公开与非公开数据均可登记。
1.3 登记主体
关于可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主体范围,各地规定有两种不同模式,一种规定为数据处理者,另一种是同时接受数据处理者和持有者作为登记主体。采用前者的是浙江、深圳、江苏、河南等12个省市;采用后者的是北京、山东、天津、海南、湖北和贵州6个省市。数据持有是通过法定或约定途径直接生成或获取数据的事实状态,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数据持有者应作限缩,仍强调在采集、存储、加工、传输、使用、流通等部分环节实施一定算法加工行为,对数据的价值形成具有实质性贡献且使其具备在市场上有流通的可能性[5],与数据处理者的关系存在交叉重叠。可见,各地文件的共同价值是保护对衍生数据产品创新性和价值实现作出贡献的主体,两种模式仅为表述差异,不会造成实质认定的不同。此外,各地还规定当数据持有者与数据处理者构成委托处理关系时,可依据协议约定由委托方单独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1.4 登记内容
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程序中,申请人需填写的具体内容大同小异,均围绕基本信息、登记审查的实质内容两大部分展开。前者一般包括个人信息、登记对象名称、所属行业和应用场景,后者主要包括数据来源、规模结构、更新频次、算法或处理规则、存证公证情况和样例数据等信息。各地的差异化规定集中在3个方面:
第一,登记对象的名称格式要求不同。一是要求以数据集合名称命名,如北京、湖北、海南;二是采用“主要应用场景+数据/数据集合”,如山东、贵州、河北、陕西、四川等;三是要求名称中包含数据主题和用途,如江苏、安徽、河南、湖南等;四是规定命名格式为“数据主题+数据类型”,如《山西办法》。
第二,在数据来源方面,深圳将数据来源分为自有数据、授权数据、购买数据;浙江、山东、河北、湖北等区分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申请人按照不同类别提交相应证明。
第三,是否将存证公证作为申请登记的前置要求。除上海市外,其余省份均持肯定立场,旨在与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相配合,将登记作为数据权属的确认方式,以确保数据真实可信、可追溯,减轻登记风险,但此做法也会增加市场主体在申请登记时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目前,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的存证主要由市属公证处完成,登记主体只需要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软件将数据转换为哈希值即可进行存证。《上海办法》明确申请环节不设任何前置条件,获准登记后,数据产品信息在上海市数据存证中心知识产权分中心存证和上链,全程免费,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降低登记申请的门槛,提高市场主体的感受度,优化营商环境[10]。
1.5 登记审查
各地初始登记环节中的审查模式可划分为3类:一是“形式审查”模式,为多数试点省市所采取。主要针对申请材料填写以及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要求,即注重申请材料内容的完备性、关联性、形式合法性“三性”审查[11],程序便捷,运行效率更高。且在此基础上要求登记主体提交声明承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同时,各地均设置5个工作日(深圳市、贵州市、陕西省)或10个工作日(除以上三省市外)的“公示异议期”,在此期间第三人可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登记机构核实后将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
二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山东模式。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增加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查[12],由省级数据交易机构(登记平台运维部门)负责初审,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组织复审、核准颁证登记,重点对数据处理规则、样例数据等事项中智力成果属性、实用属性进行实质审查,但关于实质审查的具体标准及规则目前尚未公开。实质审查更有利于保障数据登记真实且合法,提升登记证书的认可度和公信力。
三是“形式审查+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的湖南模式。此模式借鉴了专利授权的初步审查机制,主要关注申请文件是否存在重大且易辨识的缺陷,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范围、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在于提高审查效率,避免明显无效的申请进入实质审查。依据《湖南办法》第9条规定,对登记数据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主要包括4个方面,即来源是否合法、数据处理活动是否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样例数据与数据结构是否一致和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在判断标准方面,基于表面证据即可判定,不涉及创造性和实用性等实质性内容,而山东模式中的实质审查需深入到技术细节和创新性评估。
1.6 登记证书
1.6.1 证书的法律效力
各地均明确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的初步凭证/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江苏办法》还指出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登记证书;《湖北办法》进一步规定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外,北京、山东、海南等多地均突出要推进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或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强化证书的证明效力。
1.6.2 证书的应用场景
证书的应用场景是激励机制的直接体现,各地均明确证书可应用于许可、交易、质押等多种方式,这也直接体现了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交易价值和担保价值三大核心应用价值。其中,江苏、湖南规定较为详尽,鼓励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通过许可使用、投资入股、质押融资、保险、信托、证券化等方式转化运用;深圳还鼓励数据在资产入表、会计核算方面的应用。
1.6.3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
除广东未有明确规定外,其余地方均明确规定2~5年的首次有效期与续展期。浙江、江苏、北京、河北、山西、湖北等多数地方规定“3+3”模式,即首次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仍可申请续期,延续3年有效期。山东、天津和贵州为“2+2”模式,即首次登记和续展期限均为2年。深圳规定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且续展次数不限。依据前述的保护模式,可以看出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模式,只要权利状态不发生变化,其登记状态可永久存续。
2 制度评析:试点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共性与不足
各地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积极探索,为促进数据合理流通、有效保护积累了丰富的样本和经验,也是响应国家号召,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先试点后推广的立法策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当前仍处于初期试点阶段,且整体上呈现出明显的地方性、回应性、借鉴性色彩,体现出较多的共性与不足。
2.1 各地规则的共同特征
2.1.1 制定机构
各地均由省知识产权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多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登记管理办法。知识产权局统筹相关政策制定、指导协调、登记管理和保护运用等工作,同时协同省委网信办、发改委、经济和信息化厅、法院、检察院、司法厅、商务厅等部门联合发文。这种形式不仅反映了地方政府对数据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也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提供坚实保障,有助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参与数据要素市场的积极性。但如何划分各部门权责并加强部门联动仍待进一步探索,未来应提升多元主体协同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成效。
2.1.2 功能定位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具有“证权”功能,即可以证明数据权利归属和内容,尚不具有授权或者赋权的基础功能[13]。具体归因于文件制定主体的立法层级较低,如上所述,主要由各省市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性质上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次登记工作系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行为,具体由省级知识产权局下设的事业单位(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或指定机构承担,登记证书亦以机构名义核发,而非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出具。在现行法律框架尚未明确赋权的情况下,此种制度设计遵循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既未对公民设定额外义务,亦未突破既有行政职权的边界,通过非强制性服务职能的行使,为登记制度试点提供程序正当性支撑,为改革探索保留了制度弹性空间;最后是在登记证书效力方面,各地明确可作为初步“权利凭证”,“权利凭证”是程序法中常运用的概念,是在举证环节中对证据类型的划分[14]。在数据财产权益尚未法定化的情形下,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数据财产权益归属的确认行为,实质上是对数据要素市场自生自发秩序的一种规范化确认[13]。
2.2 各地规则的不足之处
2.2.1 登记对象边界不清
由于制度缺乏统筹设计,管理机制尚不健全,目前各地对登记对象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主要存在以下不足:①登记对象指向不明。就“数据”“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的相互关系而言,其存在交叉、混同、包含的状态,如前所述,“数据”的涵摄范围较大,包含“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数据集合”在“数据产品”中亦有体现[5],各地分别采用本就混杂、模糊的不同概念,极易误导登记主体和数据交易者,为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带来挑战。②价值性要件界定不清。商业价值和实用价值的取舍问题有待探究。③有无必要限定“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才可登记。④对数据的处理性要求具体应该采取何种标准。登记对象目前尚未形成统一,导致在法律意义上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义务的配置不清、合法利益的保护边界不明。同时影响数据交易市场的安全和稳定,阻碍数据的流通复用和数据要素市场的建设[15]。
2.2.2 登记主体尚需细化
数据的价值生成具有显著的动态性、协作性,流转过程复杂,由此构成多元主体共治的底层逻辑。在三权分置的立法模式下,数据处理者、数据资源持有者、数据产品经营者在内涵和外延(职责权限)上存在交叉,三者之间存在利益平衡的问题[16]。有学者认为,只要在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的形成中具有创造性行为的,均可能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5]。各地文件规定“数据处理者”为主体,忽略了在数据全生命周期中,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对数据进行过算法加工、规则处理,为数据的形成、流通和交易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此时,广泛参与者通过共享数据合作产生价值致使数据知识产权的分配极其困难,立法机关选择任一主体作为权利人,都会消损攸关者的权益,加剧利益冲突[17]。
2.2.3 审查标准仍未统一
当前绝大多数省份采取形式审查模式,侧重于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而不对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仅以申请主体提交的承诺书作为依据,审查强度总体较弱,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合法合规风险防范不足。缺乏统一的合法合规审查标准,可能导致未经授权或合规性存疑的数据被登记,带来一系列潜在的法律纠纷,同时交易双方难以仅凭登记证书就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信赖利益;二是核实登记数据与实际数据匹配度方面存在不足。数据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依赖于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登记机构需有效审查是否存在数据更新不及时、信息录入错误等情况,保证登记前后的数据一致[18];三是对数据的应用场景缺乏审查。实践中,存在应用场景缺漏、应用场景与数据内容关联性不强、同义重复等问题;四是难以有效筛选出虚假、无价值、低价值数据。在数据复杂、领域多样化的背景下,登记申请数量激增,审查队伍建设尚不充分,且当前形式审查薄弱,难以避免部分真实性存疑或价值性较低的数据获得登记证书。
2.2.4 登记效力亟待明确
除《湖北办法》明确登记的公示效力和登记生效主义立场外,其余地方只认可登记证书可作为持有证明的推定效力,均未提及数据知识产权是否具备登记公信力、在权利变动时采登记生效主义或是登记对抗主义,亟需在政策制定和司法实践中获得明确的“回应”。在全国首例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数据堂公司诉隐木公司数据纠纷”一案中,法院首次认可登记证书具有权益归属的推定效力,即一经登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此权利。而登记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并借由后者具体加以实现。即使登记错误产生虚假权利外观,该外观仍被视作真实并发生法律效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13]。《湖北办法》规定,登记主体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转让、质押、许可使用的,依法取得权利的主体应当自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或者备案。此即登记生效主义的体现,权属变更或转让行为以登记程序作为法律效力发生的必要条件;登记对抗主义下,权属变更通过当事人意愿自治实现,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选择何种权利变动模式,可对数据的转让、变更和交易安全产生重大影响,仍待进一步论证与探讨。
2.2.5 未实现跨省互认互通
目前,各地登记办法效力仅限于本辖区范围内,缺少跨区域互认机制,导致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呈现分散化和碎片化特征,引发不同地区重复登记、证书认可度受限等问题。各地登记平台间存在信息壁垒,未实现数据共享,阻碍了数据跨区域流转和交易。在涉及跨省数据侵权纠纷时,登记证书的效力范围是否受到省级行政区划限制,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权属认定等问题仍存在不确定性。此外,跨地区、跨部门协调机制不够健全,在平台建设、统一登记标准等方面探索不足。
3 完善路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三重进路
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旨在应对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针对当前登记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与挑战,建议从以下3个方面推进制度完善:一是审慎设定登记要件;二是建立实质审查机制;三是完善配套制度保障。通过系统性的制度整合,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登记管理体系建设。
3.1 审慎设定登记要件
3.1.1 登记对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设定直接涉及登记程序和实体准入的实质性要求,直接影响登记制度的运行范围和效果。研究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定义:
第一,规定数据来源为依法依规或依合同获取。实务中,企业的大量购买数据通过合同约定来源获得,为鼓励市场主体积极缔约,加强数据的流转与利用,应增加“依合同约定获取”这一要件,并由登记机构依据民事合同,对数据来源的合规性进行个案判断。
第二,以数据为登记对象。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均可能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关键是必须满足价值性、排他性、非物质性、可控性、独立性等基本要求[5]。而数据集合、数据产品均是对数据的类型化描述。另一方面,信息技术发展迅猛,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的类型将不断丰富,“数据”涵摄范围更广,更能保证登记制度的一致性、开放性和稳定性[11]。
第三,要求数据具备实用价值。对商业数据来说,具有实用价值往往也意味着具有商业价值[19],但市场环境中,数据商业价值大小的判断难度大、标准难以统一;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均属于登记对象,无法以商业价值衡量此类数据。通过应用场景来审查实用价值,可以有效防止大量无价值数据登记而造成的对公共领域的过度侵蚀。
第四,不限定数据处于未公开状态。为具有秘密性的数据集合提供权属证明,实际上更接近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数据知识产权,优点是数据权属清晰,有效减少登记后的潜在权属纠纷,便利审查部门的审查流程,但负面效应更为显著,会促使数据处理者采取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排他性占有,阻碍数据的合理流通、利用与共享,还会影响数据权利人参与登记的积极性[13];有学者提出,目前最需要的恰恰是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之外,构建保护公开数据集合的数据产权[20]。因此,无论数据是否公开,基于赋权的正当性理论和数据行业的正向激励,均应予以登记。
3.1.2 登记主体
《数据二十条》提出“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强调“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机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的界定应以“过程贡献”为导向,限定为数据处理者,包括运用算法规则处理数据的数据持有者、数据加工使用者与数据产品经营者[5]。在“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数据产品”各阶段中,数据持有者、数据加工使用者与数据产品经营者均有可能投入实质性处理,使数据形成可识别的价值增量,依据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应以劳动与数据价值的关联为标准,对其给予平等保护。同时需兼顾各方利益,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申请主体,通过分红、提成等多种收益共享方式。还可探索建立数据要素贡献评估模型,使数据价值链中的各个主体按贡献获得公平合理的回报。
3.2 确立实质审查机制
当前的形式审查易导致登记质量不高、公信力不强等问题,另一方面,登记部门的审查程度与证书效力呈正相关,如果日后逐步确立实质审查机制,在政府部门的背书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也将被赋予强效力。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逐步确立“平台初审+主管部门复审”的实质审查机制,并设立相应的异议公示和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潜在的权属纠纷。
推进审查标准明确化、统一化,应遵循要素与整体相结合的审查思路:一要注重对采集方式合法合规的审查。利用自动索引技术等采集数据的方式须遵守爬虫协议,间接渠道采集的数据要获得相应授权。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要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需要审查是否违反国家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管理也应更加严格;二要注重审查各要素间的内在逻辑,应从整体上审查数据结构、更新频率、处理算法、应用场景等各环节之间的一致性,确保数据登记材料中的信息完整且互相关联[21];三要避免过度强调处理算法的作用,而忽视保护数据的内在价值。
此外,还需建设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实质审查队伍。目前,上海已正式组建70余人规模的专业化数据知识产权审查队伍,在全国属首创。必要时也可引入第三方机构实质审查模式,以缓解登记机关的审查压力,完善现行审查体系[22]。
3.3 健全制度保障
3.3.1 强化立法基础
提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的效力位阶,将赋予登记行为更加合法、权威的外观,提升登记公信力,激发企业参与登记的积极性。应基于现行的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在专门立法方面寻求突破。各试点地方应高位谋划推进,积极推动数据知识产权工作写入地方法规。部分省市已提供了可借鉴经验,如北京市将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写入《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浙江省将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上海市已将《浦东新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若干规定》提交市人大审议,江苏省将《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初步纳入省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
3.3.2 实现统一管理
鉴于各地政策法规存在差异性、数据跨区域流通面临高昂成本及交易障碍等实际难题,亟待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标准化规则框架,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在知识产权登记、认定和纠纷解决等方面建立起更为完善和高效的保护机制[23]。首先,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筹下,推进全国一体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建设,实现数据共享,确保数据登记工作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其次,允许各省市因地制宜设立区域性数据登记分平台,进行个性化的配置和优化,与总平台协同运营;最后,统一登记机构的日常管理、审查标准、法律责任等,并颁发统一证书,推动登记证书跨区域效力互认互保,促进数据跨区域流通和交易。
3.3.3 加强部门协同
为确保数据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与运用,应厘清各部门职责,强化部门协同、省市县联动,形成完整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链条。在制度实施层面,需构建三维协同治理体系:首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联合市场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构建动态协作机制,重点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领域的规范化应用,积极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在线调用、证据互认、信息共享机制等;其次,法院应妥善审理涉数据知识产权案件,提升审判质效;最后,网信、司法行政、公共数据主管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块链等数据存证平台、公证机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导[24]。通过制度衔接、高效审判与加强监管,有效提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运行效能。此外,还应进一步挖掘、丰富数据知识产权应用场景,聚焦各省市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探索数据知识产权交易、专利质押融资、数据知识产权保险等多种应用实践。
4 结语
数据是推动新时代国家战略发展的核心要素,也是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关键生产资料。大数据与知识产权之间具有互相促进、深度融合的内在联系[25]。虽然我国尚未制定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但在一系列重大政策文件的指导下,通过试点地区的多元化探索实践,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框架已初步成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以“权利登记+行为规制”的保护模式,建立有限排他性权利体系,有效规制他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和使用数据,为数据产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实证经验支撑。各试点省市登记办法整体上呈现出明显的整体趋同性、政策回应性、相互借鉴性色彩,共同特征体现在各地文件由省级知识产权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多部门联合发文,且颁发的登记证书尚不具有授权或者赋权的基础功能。目前,各地办法仍存在共性不足,远未达到完备、统一的程度:登记对象边界不清、登记主体尚需细化、审查标准尚未统一、登记效力亟待明确、未实现跨省互认互通等,这些都是统一立法在借鉴地方经验时需重点审视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未来完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可从审慎设定登记要件、确立实质审查机制和健全制度保障三重进路展开,统一登记管理、登记平台和登记证书,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由地方性、开放性朝向更为标准化、规范化的集中管理路径,使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构建数据要素市场体系、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石。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J].旗帜,2024(2):5-6.
[2]何立峰.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N].人民日报,2024-7-30(6).
[3]刘银喜,吴京阳.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的理论逻辑与实现路径[J].前沿,2024(4):59-68.
[4]秦元明.数据产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N].人民法院报,2021-04-29(7).
[5]冀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理论证成与制度展开[J].法治研究,2024(6):57-68.
[6]贾丽萍.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成与规则展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4):205-224.
[7]冯晓青.数据产权法律构造论[J].政法论丛,2024(1):120-136.
[8]申卫星.论数据产权制度的层级性:“三三制”数据确权法[J].中国法学,2023(4):26-48.
[9]孟奇勋,程伟佳,戴运.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试点改革路径研究[J/OL].科技进步与对策,1-10[2025-02-02].http://kns.cnki.net/kcms/detail/42.1224.G3.20240902.1705.002.html.
[10]沈湫莎.给数据产品“上户口”,首单质押融资落地[N].文汇报,2024-12-25(1).
[11]王勤,黄友治,王猷文.企业数据资产化视角下数据确权登记的地方政策研究[J].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4(6):85-98.
[12]孙湛,郭明军,曾丽.权益保护视角下全国一体化数据登记体系建设研究[J].电子政务,2024(10):88-99.
[13]汤贞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逻辑及完善[J].知识产权,2024(3):34-53.
[14]程啸.论数据产权登记[J].法学评论,2023(4):137-148.
[15]熊丙万,何娟.数据确权:理路、方法与经济意义[J].法学研究,2023(3):54-72.
[16]管荣齐.论数据保护的法律边界[J].知识产权,2023(11):23-41.
[17]许嘉璐.利益平衡视域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模式选择与规则优化[J].中国品牌与防伪,2024(11):33-38.
[18]李丰刚.构建完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审查机制:问题分析与规范探讨[EB/OL].(2023-12-30)[2025-06-17].https://mp.weixin.qq.com/s/gYL6T3IzvqB3M69viMTZlkA.
[19]吕炳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商业秘密模式抑或数据库模式[J].知识产权,2024(6):62-79.
[20]崔国斌.新酒入旧瓶:企业数据保护的商业秘密路径[J].政治与法律,2023(11):2-23.
[21]李丰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审查思路与数据权益保护的关系的思考[EB/OL].(2024-12-06)[2025-06-17].https://mp.weixin.qq.com/s/H9foHAel2Jy88NybzTOZYw.
[22]帅令.数据要素市场建构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完善研究[J].科技创业月刊,2024(9):138-143.
[23]林嵩.我国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综述与展望[J].新型工业化,2024(4):37-44.
[24]王杰森,吴宏洛.数据三权分置的改革目标、现实困境与纵深推进[J].青海社会科学,2024(1):115-125.
[25]王文溢,刘介明,杨雪纯.大数据与知识产权融合的理论逻辑与实践路径[J].科技创业月刊,2023(5):119-122.
作者简介:张丽琴(1975-),女,博士,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数字经济法、公司法;云晓婷(1998-),女,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数字经济法、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