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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下人工智能的侵权保护研究

信息来源:《产业创新研究》2025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25年05月26日 09:31

摘要:在专利制度下,以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受侵权的角度为出发点,分析人工智能专利保护的必要性。从技术复杂性、隐蔽性、主体不确定性等多角度剖析人工智能专利侵权特征,同时根据司法实践路径,分别从人工智能可专利性、权利主体、侵权认定、责任承担四大维度全方面探讨专利侵权问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专利,专利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

1956年约翰·麦卡锡首次提出并定义人工智能的研究领域[1],人工智能学科正式诞生,并且成为人类科技的重点研究领域。2022年,ChatGPT因其强大功能吸引了全世界的视线,促进了人工智能领域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在该领域同样不弱于国外。20231121日,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等机构发布的《中国AI大模型创新和专利技术分析报告》,显示我国自2017年以来人工智能大模型专利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截至报告发布日,专利申请总数突破4万件。2024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人工智能+”概念,指出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

从以前的弱人工智能到如今的ChatGPTSora等强人工智能,科技的发展伴随着相应法律问题的产生,尤其是在专利保护领域。例如在人工智能背景下,著名的Benson案、Parkerv.Flook案、InreFreeman案等案件,皆体现出在专利制度视角下人工智能的侵权问题逐渐显现。我国同样存在此种情况。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具体应用过程中均可能涉及专利侵权保护的风险,这将是制约相关产业发展的困境。

二、人工智能专利保护特性

本文所探讨的人工智能专利侵权,是指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受到侵犯,而非人工智能在研究与应用过程中对现有专利的侵犯,后者已有诸多论文进行详细分析。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受到侵权的风险性确实存在,因为现如今的强人工智能已取得跨越式突破,相较于以前只能起到辅助作用的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具备深度学习能力,更容易产生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问题。

(一)技术复杂性

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侵权案件涉及深度学习、机器学习等高度专业化技术领域。算法通过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复杂结构,实现对大数据的深层解析与智能生成。被侵权的算法生成物,如自然语言处理的精准文本、图像识别的精细结果等,不仅体现算法设计的精妙与复杂性,还展现了从基础逻辑到高级智能行为的复杂涌现。这些技术的复杂特性提升了人工智能在处理复杂问题时的效能与精度,但同时也对法律判定与技术鉴定提出更高的严苛要求与专业挑战。

(二)隐蔽性

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以电子或类似形式存在,具有无形性特征[2]。与有形财产相比,无形财产的侵权更具有隐蔽性。由于技术的复杂性,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受侵权的隐蔽性更为显著。这可以从算法与生成物两个层面来看待。算法运行往往涉及大量数学运算和逻辑判断,包含许多技术壁垒,其内部机制对非专业人士来说难以理解,同时侵权者具备高超技术,在不暴露自身情况下利用算法漏洞或不当手段进行侵权,难以被一般人察觉。生成物的无形性决定其传播途径常见于数字网络,而网络传播的广泛性给侵权者造成一定便利,可以通过伪造IP地址、虚假身份信息等手段,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位置,增加侵权行为的隐蔽性。

(三)不明确性

明确性指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受侵害时,主张侵权损害的主体不明确。人工智能缺乏主体地位,所以其智力成果的相关权利仍然由其背后权利人享有,范围涉及人工智能的开发创造者、管理使用者等[3]。当权利受损时,权利享有者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责任。然而,对于人工智能权利享有者的认定在学术界还未形成统一观点,即便明确由人类享有主张权利的实质地位,开发创造者、管理使用者等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划分问题仍旧存在。因此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受侵害时,存在难以确定明确的权利享有者来主张权利的问题。

三、人工智能专利保护四大维度

探讨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的专利侵权保护问题,需要从四个核心维度进行综合考量,以确保专利制度的适用性和侵权责任的明确性。这四个维度分别是可专利性、权利归属、侵权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它们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层层递进的评判框架。

(一)可专利性

可专利性是评判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能否享受专利保护的前提。现有学术界对于此问题观点不一,比如有学者通过算法思维属性、非技术人文学科应用、权利要求说明困境的考量,证明人工智能算法不具备可专利性[4]。亦有其他学者则持不同学术见解,这里不一一赘述。本文认为,此问题需要从算法和生成物两个层面剖析。

人工智能算法存在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独立的以计算机软件形式存在。虽然它具备特殊运算逻辑与一定的创新性,但本质上还需要计算机运行,因此类似于传统算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具备可专利性,但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制与保护。其二是与硬件相结合,目的是形成一种新的解决问题方案[5]。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9年修订版明确了人工智能算法可专利性的评判标准,即人工智能算法应用于某一领域形成解决方案,此方案采用技术手段解决了该领域技术问题且获得相应效果。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使用者与人工智能技术合作或人工智能算法自行编撰、加工等,从而形成的一系列文本、视频、图片甚至发明等。生成物大致分两种,其一是包含算法程序的生成物,该类型的可专利性评判标准与人工智能算法相似。换言之,关键点取决于生成物的创新点与硬件设备是否具有关联性。若不具备关联性则该生成物仅是算法层面的改进与变革,属于不具备可专利性的智力活动规则与方法。其二是不包含算法程序的生成物,可专利性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专利审查指南的审查标准,与普通专利并无太大区别[6]

(二)权利归属

明确权利归属是保护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免受侵权的关键一步,权利合法拥有者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鉴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与合作开发的普遍性,确定权利的合法拥有者具有显著意义。

人工智能是否拥有自身算法与生成物的知识产权,这是权利归属首要考虑的问题,即人工智能是否拥有主体资格。目前多数国家都持观点认为发明人必须为自然人,而人工智能不具有发明人主体地位[7]。法律层面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本质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人工智能虽具备独立性和自主性,但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存在责任归因的难题。同时,专利的存在是为激励发明人创新和激发创造的积极性,而人工智能参与发明创造无需激励。因此,我国主流观点持同样看法。

欧洲专利局将人工智能专利分成三大类,分别是人工智能仅起验证结果作用、人类发现问题而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寻求解决方案、人工智能自身发现问题且独自提出解决方案[8]。前两类涉及人工智能投资者、算法开发者、数据提供者和算法使用者四方主体。此二者专利形成过程中使用者的智力劳动起主导作用,人工智能的使用仅是验证或者辅助等次要作用,因此人工智能专利的权利归属较为明确,即归属于使用者[9]。第三类经过前文分析可得出,因人工智能不具备对专利的权利拥有,同时数据提供者仅起辅助作用,所以该类专利分配涉及人工智能投资者和算法开发者。投资者与开发者之间主要有委托与劳务关系,可根据职务发明与委托发明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分配。

(三)侵权认定

侵权认定是依据侵权法律原则对涉及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的侵权行为进行具体评判的过程,主要分为专利保护范围、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三个层面。

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是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保护的基础,具备可专利性的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并非整体落入专利制度保护。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则是专利保护范围的两种常用认定原则。简单解释,字面侵权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在经过分析后发现其技术特征本质上与被侵权对象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直接使用了专利中描述的特定算法、模型、系统结构或软件代码等,这显而易见构成专利侵权。等同侵权较字面侵权相对复杂,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在经过分析后发现其技术特征本质上与被侵权对象基本相同。等同侵权在我国虽无立法规定,但已在司法解释中体现并应用于司法实践[10],对于适度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有一定意义,进一步保护专利权人。在人工智能专利领域,因为技术的复杂性与创新性,等同侵权情况更为常见,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技术相似性和等效性分析提出更高要求。

明确专利保护范围后,侵权行为的认定则是题中应有之义。《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利侵权需要满足“生产经营目的”要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符合要求。此外,法定侵权行为限于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五种方式,不仅实施者被定义为直接侵权者,为这些直接侵权行为提供设备、技术或信息等支持,或诱导、教唆他人进行直接侵权行为的,同样构成间接侵权。然如上文所述,因为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复杂性,侵权行为可能较为隐蔽。识别侵权行为后,归责原则是判定侵权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我国专利法等相关法条并无明文规定专利侵权的归责原则以及主观过错要件,但通过相关内容推定和司法实践,专利侵权应属于无过错归责原则,并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11]

(四)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作为整个侵权保护体系的落脚点,旨在明确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人工智能侵犯现有专利不同,人工智能专利受侵权的责任主体虽呈现出复杂多元特性,但较为明确。前文所提到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实施者是首先锁定的责任承担者。除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设计者、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设计、制造或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专利侵权的发生,他们也可能成为责任承担者。如生产者未对使用者尽到提醒和警示义务,或者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存在疏忽,都可能导致专利侵权发生。电子商务平台和技术服务平台等平台提供者也具备成为责任承担者的可能性,除非它们遵守“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平台在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及时对涉嫌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责任的合理承担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核心,而在专利侵权领域所采取的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中,诸如停止侵权等措施相对直接且易于执行,相比之下,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占据着最为关键与主导的地位。损害赔偿前提在于定损,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复杂性和专业性,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技术层面和商业环节,导致准确评估实际损失具有一定挑战性。此外,实际损失可能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等,因此需要聘请专业人士和专业评估机构,综合多方面因素全面定损,包括但不限于侵权时间、商业价值、影响范围等。

损害赔偿金额首先以人工智能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若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也可参考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来计算,前两者皆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此外,惩罚性赔偿在特定情况下同样适用,即满足恶意侵权或情节严重情况下,可超出实际损害数额主张赔偿。

四、结语

专利是激励技术创新、保障创新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确保人工智能算法与生成物的有效专利保护不仅关乎技术的持续进步,也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所在。深入剖析人工智能专利侵权四大维度,对于促进人工智能专利有效保护、减少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阻碍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Hoffman R G,高培焕,廖士中.约翰@@@@@@@麦卡锡谈人工智能的探索[J].世界科学,19919):34-37.

[2]齐爱民,杨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确权模式的嬗变与数据财产权的确立[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451):88-99.

[3]Abbott R.I ThinkTherefore I Invent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J].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2016574):1079-1126.

[4]张怿珺.论人工智能算法的不可专利性[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1):54-64.

[5]管荣齐,王晶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专利法律问题思考[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37-46.

[6]冯晓青,郝明英.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专利保护制度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143-152.

[7]刘友华,任祖梁.人工智能发明人资格再探——兼评DABUS案的影响[J].武陵学刊,20222):53-65.

[8]Artificial intelligence[EB/OL].https//www.epo.org/en/news-events/in-focus/ict/artificialintelligence2023-06-25.

[9]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及其制度因应[J].中外法学,20232):346-364.

[10]刘强,马欢军.人工智能专利侵权问题研究[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884):10-21.

[11]刘强.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原则[J].金陵法律评论,20152):175-194.

作者简介:余青斌,男,浙江温州人,硕士研究生,助教;研究方向:法学、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