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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理论框架的逻辑衔接

信息来源:《产业创新研究》2025年第13期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5日 08:36

摘要: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的界定和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明确其概念对于促进数据要素的合理分配和保护至关重要。同时,亟须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寻求数据权益保护契合点。本文对国内外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相关文献进行综述,并从价值创造、财产权、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律体系与技术进步四个角度阐明传统与数据知识产权的内在联系与协同发展路径,旨在为数据知识产权提供理论支持,促进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数字经济,理论框架,逻辑衔接

随着数字技术快速发展,数据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是衡量数字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一环。面对当前数据知识产权法律概念尚未明确的现状,对国内外研究中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研究成果的先进点和不足点进行剖析,并探讨其与传统知识产权理论框架的逻辑衔接,为今后数据知识产权的深入研究提供参考。

一、数据知识产权相关概念界定

(一)知识产权定义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发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人们对自己通过脑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1]

(二)数据知识产权

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1.形式主义下的数据知识产权

此类数据知识产权观点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研究仍然处于形式主义阶段,其主要共同点便是套用既有概念,而不触及数据知识产权的本质,例如模仿知识产权定义再造数据知识产权定义。但主张该种观点的学者对数据知识产权之概念亦有各自不同之见解,而主要的分歧便是数据知识产权是否具备部分人身权利内容[2]

一方面,主张数据知识产权应当具备人身权属性的学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数据开发者对合法获得的共有或专有领域的数据,通过抓取、分析、加工、处理等智力劳动获得的数据或数据集所拥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数据知识产权仅是数据要素财产权利的体现,与权利人自身并不具有一定的绑定关系,因此数据知识产权仅是指权利人对海量数据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3]

2.实质主义下的数据知识产权

该种观点最初是为了探寻数据属于谁这一基础问题,在欧洲学界首先兴起的有关数据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大讨论中,欧洲学界经历了从数据所有权到数据生产者权的转变。而随着欧盟委员会提出数据生产者权的概念,国内使有学者主张应当将数据生产者权译为数据知识产权,即将数据知识产权定义为:设备的所有者或长期用户(如承租人),基于收集和分析处理等操作,对非个人数据有的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并防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和获取数据的权利。该观点主张将数据知识产权从主体、客体、行使和功能等多个方面进行展开,以具体阐释数据知识产权之基础概念[4]

总的来说,实质主义下的数据知识产权能够较为有效地平衡各方的利益,但是其主张一项完备的数据知识产权必须包含财产劳动两个要素,从而将部分不具备财产的数据处理者以及未施加劳动的数据资源持有者排除于数据知识产权主体之外。将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限定为数据生产者这一狭小范围过于严苛,非但无法实现对于数据要素的完善保护,甚至可能造成额外的访问难题[5]。因此,也不适宜完全依赖该种路径来定义数据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

3.数字经济语境下的数据知识产权

不同于套用知识产权等传统概念的形式主义下的数据知识产权,亦不同于直接翻译欧盟委员会对于数据生产者权的权利界定,数字经济语境下的数据知识产权其实是实用主义下的数据知识产权,持有此类观点的学者主张直接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加以确权。通过对前文所提出的数据生产者权这一概念的结构,以及对于产权内涵的解读来寻求适用于我国当前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当选取区别于其他传统财产权的新型数据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作为数据确权之元概念时,便已经转入了实用主义的路径之上[6]

该观点将对于数据产权两个概念内涵的理解作为界定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关键要素。部分学者将数据知识产权界定为:设备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对基于数据行为而产生的网络数据,享有使自己或他人在财产性利益上受益或受损的权利。这一定义虽过分关注数据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对数据知识产权所存在的部分人身性权利没能充分表现,但因财产性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主要权利内容,也证明在实用主义的路径之下,能够为数据知识产权界定出更加完善的基本概念,更好地解决现实问题。

二、国外数据知识产权的研究

国外学者对数据知识产权的讨论,主要围绕数据是否能被财产化、如何保护数据财产、如何确定数据知识产权主体三个方面进行。

(一)数据能否被财产化

大部分国外学者出于对保护数据主体的个人隐私的考量,认为数据不宜被财产化,主要观点有:个人数据蕴含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是人格权;个人信息体量大且不具备竞争性;个人信息交易市场发展还不完善,个人信息中的人格权益越重、财产权益越薄弱。也就是说用财产法处理个人数据的方法将放大信息不对称、议价能力不对称和遗漏推断数据等问题。这也造成了一个致命的道德风险,即企业缺乏减轻侵害个人隐私的措施[7]

而认为数据可以被财产化的学者主要认为数据基于财产权利的基础定义,即能独立使用并排除他人使用某物的权利,而可以被归类为财产。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信息和数据库扩大了法律对财产的承认范围,虽然信息和数据本身并不构成财产,但它们可用于创建新形式的代码生成概念结构,并可附加一整套所有权。

(二)如何确定数据知识产权主体

国外学者对数据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研究主要得出了数据知识产权属于数据从业者(企业)以及属于数据主体(个人)的两种观点。

数据从业者重心论的观点认为数字经济应当构建一种以数据从业者为心地位的、具有倾向性的数据经济结构,要求强调重视数据从业者的权利。数据经济逐渐表现为一种复杂关系,以数据从业者为重点,并围绕数据管理和利用的复杂关系的双向动态结构也随之出现,这也在数据主体和数据从业者之间形成了复杂而动态的数据和利益关系。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平台积累了拥有并可以控制新的生产手段的实力,企业成为新兴数字经济的核心组织形式。企业可以通过使用不同的、更普遍的技术以维护自己的数据财产,而不是像工业资本主义那样通过实物登记簿维护[8]

数据主体重心论的观点认为:如果将数据财产权授予数据收集者即经营者,那么事实上的数据主体就要花费大量的成本才能发现信息是否被搜集以及正在被如何使用,而数据收集者将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个人数据是个人的,它的存在是我们人格的一部分。而今天,这个人格只是从隐私角度而不是从财产角度受到保护。在技术时代,保护我们对个人数据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可以有效防止错误伤害,并将加强我们对天然属于我们自己的生产要素的控制。

(三)如何保护数据财产

在对数据财产的保护上,法律保护说的观点包括:若想使数据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得承认数据主体对数据的财产权。数据不属于,不能适用物权法,应当依靠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保护说的观点虽然能为数据财产提供最为可靠的事前保护,但对于数据财产这一仍处在理论研究不断变化发展当中的事物,过早进行立法保护可能也会存在矫枉过正、阻碍数据流通风险。

因此,其他学者又提出了不同的数据财产保护方式——“行政保护说,主要包括:法律对数据财产所有权的设置扼杀了数据共享和新的数据重新利用机会,应对数据财产进行一种以政府为主导的带有公权力色彩的行政保护。目前,个人数据市场的信息和执法成本很高,而且缺乏激励措施提供和保护数据。与其完全依赖监管机构和法院,政策制定者应该委托信息管理者——如数据处理公司来定义和保护财产,甚至是承担保护个人数据中财产权的大部分责任。这种方法可以提高效率。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技术保护的方式维护数据财产的安全,数字水印的普遍使用可以增加数据侵权的成本和责任,从而阻止计算机滥用犯罪,提高存储在网络空间的数据的安全性,同时不会对不知情的使用数据的第三方造成风险。然而,行政保护的方式只能提供事后救济,而技术保护的方式成本过高,均难以在国外有效推广。

国外有学者指出数据确权的必要性,数据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资源,更是一种媒介。通过它,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越来越有序。对于缺乏生成、存储和处理数据所需的先决条件的数据处理者来说,充分和可持续地获取数据是不可能的,而控制数据生产手段的主体在控制着定义、分类、塑造、显示或消除数据的能力时,个人、社区和社会被剥夺了掌握自己数字命运的能力和可能性,因此需要对数据进行数字确权,既要考虑数据处理者对其数据产品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又要兼顾数据主体的隐私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构建数据确权制度与确立数据知识产权提供了理论方向。

三、传统知识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理论框架的逻辑衔接

数字知识产权作为传统知识产权在数字时代的自然延伸和必然发展,针对数字时代的特殊需求进行了显著的创新与发展,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进步的积极响应和强大适应能力。同时也充分展示了知识产权在推动创新和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因此,厘清数字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理论框架的逻辑衔接显得尤为重要。

(一)生产要素与价值创造的共融性

知识产权源于知识这一生产要素与资本的融合,随后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化确认。在此过程中,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工商业资本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而数据在当代数字经济中扮演着类似知识的角色,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数字资本和信息资本积极寻求与数据的结合,以创造新的利益增长点。因此,以数据财产为基础的相关权利(或权益)自然而然地成为这种结合的产物,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基本特征。

(二)财产权利属性的相似性

数据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在财产权利属性上高度相似。首先,它们都是无形财产权,即保护的对象都是非物质性的信息或知识形态;其次,它们都具有专有性,即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客体享有独占的使用权,能够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最后,由于数据和信息的可复制性,数据知识产权同样面临着防止未经授权复制、传播等问题,这与传统知识产权面临的挑战相似。

(三)基本概念与范畴的扩展与融合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资料,本质上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同时承载了显著的经济价值。而知识产权广义上涵盖了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内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这一框架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纳入奠定了理论基础。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数据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驱动力,数据知识产权的提出正是对传统知识产权范畴的适时扩展,旨在保护数据生产者的权益,促进数据的合理流动与高效利用。同时,传统知识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存在显著的契合与互补关系。例如,数据库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可纳入传统知识产权范畴;而经过深度处理和分析的数据产品,如数据分析报告、算法模型等,则可能同时涉及传统与数据知识产权。这种高度的融合,为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理论框架提供了坚实基础。

(四)法律完善与技术驱动的同步性

1.法律制度的互补性深化与动态适应

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仅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石,其丰富的立法经验、稳固的原则体系以及成熟的制度设计为新兴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框架。面对数字时代的新挑战,法律制度展现出高度的灵活性和前瞻性,通过不断修订和完善,将竞争法、合同法、刑法等多元法律领域的原则与规则融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形成跨领域的综合保护网。此外,法律还积极吸纳新技术带来的法律需求,如数据权属、隐私保护、算法透明度等议题,通过立法创新确保法律框架与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保持同步,实现法律制度的动态适应和持续优化。

2.技术手段的辅助作用强化与融合创新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技术手段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角色日益凸显。区块链技术以其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性,为数据知识产权的确权提供了高效、透明的解决方案。数据加密技术则能够有效防止数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的泄露和篡改,增强数据的安全性。此外,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还能在侵权监测、取证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提高维权效率。这些技术手段与传统法律手段的深度融合,形成了技术+法律的复合保护模式,为数据知识产权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方君兰.知识产权壁垒对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的影响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27.

[2]李凯,杨斐,闫磊.数据知识产权法律概念辨析[J].法制博览,202435):48-50.

[3]高莉.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的困局与破解[J].江海学刊,20251):184-192.

[4]郑书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保护面临的难点挑战与应对策略[J].市场周刊,20251):147-150.

[5]杨斐,李凯,闫磊.数据资产与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概念辨析[J].法制博览,202434):34-36.

[6]初亦周.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的方法论——以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为起点[J].知识产权,202411):112-126.

[7]杨东,何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基本逻辑与发展面向[J].行政管理改革,202411):44-55.

[8]陈奕霖.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及政策选择研究[J].产业创新研究,202421):38-40.

作者简介:谷梦瑶,女,河南许昌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人力资源管理与组织行为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