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加速更新,以及知识产权法本身存在的不足,仅靠知识产权法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恐怕很难达到预定的目的,所以我们可以借助竞争法来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因此,我们要在分析我国竞争法现状的基础上找出其存在的优势和不足,并提出加以完善的参考意见,以便能更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
关键词:竞争法,知识产权,保护
竞争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反映和要求,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运行机制之一。“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这一点才能成为现实。竞争法是市场公平竞争的可靠保障,它是调整经济运行中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随着知识产权新型客体的出现,仅靠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竞争法可以切实维护知识产权的公平竞争秩序。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任务,以更好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一、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我国的法学著作通常会将竞争法归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之中。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也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纠纷案件归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之中。这样的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就是一种私权的关系,而竞争法保护的是公权与私权相结合的权利,大多还表现在公权方面,所以两部法律有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越来越明显。
知识产权取得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取得了一种垄断地位。这正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特点。所以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的垄断。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均把知识产权列为“适用除外条款”这种垄断地位的确立,是法律对各种利害关系进行权衡利弊的结果。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是为知识产权提供了多性质的保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三个主要的传统知识产权特别法的关系,有一个著名的比喻,即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好比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冰山的海水。也即说,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管不到的领域,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兜底。另外,就知识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而论,竞争法作为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就可以渗透到知识产权私法领域,干预知识产权私权的行使。这种利益冲突,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与平衡。在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中,竞争法处于规范一般经济活动的基本地位——所谓“自由企业大宪章”、“经济宪法”。知识产权的行使受到竞争法的约束,必须以竞争法允许的方式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由此,竞争法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就成了实现两者平衡的保障。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分析
1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现有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评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从上述法律条文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他知识产权法起到了补充之作用。《著作权法:淑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未规定一般规则,在遇到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竞争的案件中,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有关合理使用的规范加以解释。
在《专利法》中,其对发明成果的保护非常有限,如《专利法》第6条的有关规定,其职务发明创造主要以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为重要依据,但在知识产权新型客体出现后,尤其是当今以数字技术为表征的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此条款以暴露出相当的局限性,由此,我们就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性原则。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商标法》有关于“禁止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的限制,但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我国目前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完成的,即只要在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能够产生市场混乱,致人混淆的,就由该法予以禁止,这样注册商标与不注册商标都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执法方面,对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而言,其权利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登记等,即要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般的著作权除外,该类权利的取得不需要相关行政机关的登记等)。我国的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申请登记程序和申请注册程序,否则得不到专门法的保护。而对于未经登记的外观设计与未经注册的商标。从实际情况来看。受到不正当侵害时无法予以保护,只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
1 缺少对新型客体的保护。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其他知识产权法,其中的规定对新型客体的保护都是非常有限的。对于新出现的知识产权行为如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标示抢注为域名的行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侵犯知名形象和角色的行为、侵犯他人作品标题或者名称的行为、侵犯无独创性的数据库行为等就无法进行有效的行为规范。
2 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5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列举性的说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很多。因此,法律中应该拥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以作为一种前瞻性的规定,而有学者称其第2条可为一般性条款,但笔着认为此条过于笼统,不能担当一般性条款的重任。此外,该一般性条款应当上升到《民法》
当中。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要负的法律责任也是一项很重要的民事责任。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行政责任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法律规定了个人的责任条款,但对于国家单位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责任规定,这就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法律也未赋予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具体的补充保护。
3 在执法方面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