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我国并未专门设立监督检查机关,在国外,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和韩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等。我国的监督检查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层次和地位太低,权限不够、执法力度太低,而且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Jaq~iE确公平执法,也很难体现出执法机关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1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自身所具有的这一权利。在一定交易状态下限制竞争。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是采用“合理原则”,即一切围绕维护市场经济公平而有效的竞争。既不对因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而进行不合理不公平的竞争进行放纵。也不能以预防限制竞争的名义而对知识产权采取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最终也会影响知识产权的正当运行。这同时也是保障公平竞争与鼓励创新能够同时并存的有效途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有:拒绝许可、搭售、垄断定价、价格歧视、独占性交易等具体行为。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有:交叉许可、专利联营、多重许可。
拒绝许可是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的垄断权。拒绝授予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有效竞争以达到巩固和加强自己垄断地位的行为。
搭售。是指知识产权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求被许可人购买从性质上或从交易习惯上与许可技术无关的产品或服务。被许可人所需的产品或技术称为结卖品,被搭售的产品或技术称为搭卖品。搭售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形式。如果一揽子许可是强制的。即接受其中一项标的的许可须以同时接受其他标的的许可为条件,则视为搭售。
垄断高价,是指知识产权人以高于在正常的竞争状况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许可技术标准,因而使企业获得超额的垄断利润。
价格歧视,是指知识产权人在提供产品或技术时,对不同的客户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实行不同的价格。
独占性交易,是指在许可合同中限制被许可人不得许可、扩散或者使用对被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它技术。对独占性交易应着重分析:第一,是否会促进技术标准所有者对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第二,是否会阻斥相互竞争技术的实施和发展。或者禁止这些技术之间的竞争。构成触犯反垄断法的可能性取决于在相应市场上产生阻斥作用的程度、独占性协议的时间期间以及市场集中程度、给相关市场的供求关系带来的变化等。本文认为对独占性许可合同适用合理原则。
交叉许可是指两个或者多个知识产权人之间可以使用其他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交叉许可有利于清除竞争者相互阻斥地位、避免昂贵的侵权诉讼、将互补性技术组合起来、减少交易成本,同时增加该专利的使用价值,促进技术的传播,因而是有利于竞争的。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人也可能利用交叉许可协议限制竞争。尤其是被用来实现固定价格、分配市场和顾客的机制,就可能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
2 对限制竞争协议行为的规制。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限制或者排除市场竞争而达成的合意。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知识产权人通过设定许可协议转让其知识产权,授予他人一定的知识产权权限,使得自身得到一定收益,同时,被许可方也要受到许可方在时间和领域上对自身的权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许可方这样的限制是合法的,但如果造成了排斥竞争,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进行,那就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的滥用也是反垄断法上联合限制竞争的一种,因此,它也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和规范。
(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
1 经营者的条件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限制。《反垄断法》所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被侵犯。知识产权中的垄断行为并不局限于商业市场竞争中,这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是有限的。
2 相关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范围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矛盾。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而确认相关市场的作用在于对审查市场支配地位的确认。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即,由于国家的立法不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同,这样,如果发生知识产权有跨国跨地域的情况,对于知识产权所涉及到的地域范围由于大多只限于本国,那么就容易造成对权利人相关市场地域范围考察的范围缩小化,这容易使反垄断主管部门对权利人误认为是限制竞争。此外,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广泛采用。知识产权中严格的地域限制恐怕很难适应其新型的社会关系。对于市场支配地位也难以划分与定夺。
3 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完善的法律拥有一个完善的执行机构才算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健全标准。完善的执行机构也是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机构所存在的不足,那么在改善方面就要对症下药。我国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查机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加强监督检查的专业性。执法人员的选拔也要提高要求。以从整体上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
四、完善我国竞争法,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
(一)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
1 增设对新型权利客体的保护条款。上文中已谈到新型客体的类型与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对新型客体的规范已成为当今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知识产权的新型客体就有更多的不确定性。那么在修订法条时,笔者认为应当增设对新型客体的保护条款,以给知识产权更全面的附加保护。
2 增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一般性条款是一种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的法条化或规范化了的法律条款,它内容具体,操作性强,大多数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加入了“一般条款”,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对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附加保护。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应当有这么一项条款,以对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恰当的规范,做到有法可依。
3 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完善的法律拥有一个完善的执行机构才算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健全标准。完善的执行机构也是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机构所存在的不足,那么在改善方面就要对症下药。我国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查机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加强监督检查的专业性,执法人员的。选拔也要提高要求,以从整体上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
(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制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1 反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但上文已分析,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和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应对知识产权容易造成的垄断行为和滥用行为加以规定。
2 在相关市场所规定的支配范围中应当也对知识产权中的地域范围加以说明,此说明可以在解释中作出,这样就对执法机关的工作权限及工作范围加以明确。使得知识产权可以在《垄断法》规范的范围内得到有效的保障。
3 要加强对垄断行为的执法力度。我国拥有反垄断委员会并明确其职能,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对于其执法人员还要加强对反垄断行为的认识和相关法条的理解,以在执法工作中能够实现其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