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中国特别是珠三角地区面临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可以预见粤港澳以往“前店后厂”的合作模式将会发生嬗变,这也就意味着粤港澳地区面临着一次总体产业结构升级。知识产权作为知识经济的重要部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意义重大。在粤港澳未来合作发展中知识产权也将是一个有待深入发展和潜力巨大的合作领域。因此,探寻粤港澳地区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在发展中消除障碍,在实践中建立有效沟通机制意义重大。
关键词: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一、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一)澳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回归前,澳门法律制度因其主要渊源于葡萄牙法故被认为属于大陆法系,当然也有国际条约和其本地制定的法规。而且澳门本地没有独立知识产权法,完全从属于葡萄牙知识产权法。1995年前,澳门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适用葡萄牙《工业产权法典》和《版权法典》,上述两个法典分别于1959年和1972年适用于澳门地区。此后,葡萄牙《工业产权法典》曾多次修订,使之更趋健全和完善。1995年葡萄牙又颁布《工业产权法典》以取代旧法。同年9月4日,澳门立法机关将其公布在《澳门政府公报》上使之延伸适用于当地。不久澳门本地也颁布商标法第56/96/M号法令。该法令于同年12月6日起生效,并规定延伸适用于澳门葡萄牙新《工业产权法典》的部分条款停止在澳门适用。为使澳门本地商标法真正落到实处,澳门立法会还制定了相配套的行政规章。除工业产权法外,葡萄牙在1985年曾以新《版权法典》取代旧法典。新《版权法典》以《伯尔尼公约》为格调,并于1985年底和1991年作两次小幅修订。有关版权保护,澳门在主要适用葡萄牙法律同时,也于1985年11月颁行第4/85/M号法令,旨在保护版权人免受非法复制音像作品之侵害。但由于缺乏必要配套法规,该法律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宋天志,1998)。
中国在“一国两制”原则指导下实行“高度自治”、“澳人治澳”政策,可以说,现行澳门知识产权法律,主要还是将回归前有关法律进行了本土化。目前适用澳门多边公约共有159个,知识产权方面有《巴黎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尤其是TRIPS协议。1999年8月颁布10月1日正式生效《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之制度》,共有六编223条,对著作权内容、归属、保护期、国际上保护范围、使用等作了详细规定,同时也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工业产权方面,澳门政府1999年12月颁布2000年6月7日正式生效的第97/99/M号法令,即《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共314条,保护专利(包括植物取得的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及新型,生产商标及商业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地理标记(包括原产地名称),集成电路布局拓扑图(赵奕,2003)。澳门在回归后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2001年WTO对澳门进行了六年一次贸易审议并肯定了澳门所作的努力和对WTO规则的遵守,2002年美国也将澳门特区从301条款中除名。
(二)香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香港没有独立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与英国知识产权法融为一体,即使是香港本地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法条例和规则,也颇受英国知识产权法影响。例如,除商标法是本地单独立法外,专利法、外观设计法和版权法等均是通过在香港指定有关条例和法令使英国专利法、外观设计法和版权法延伸适用于香港(熊哲文,2000)。香港原有版权法为二元式结构(史际春,1997),一方面直接适用1956年《英国版权法》,该法为香港版权法主体。另一方面,香港也制定了一些版权方面法律法规。如根据1956年《英国版权法》专门规定制裁侵犯版权行为的《版权条例》(第39章),为配合《英国版权法》实施而制定和颁布《版权(出版通知)规则》、《版税制度(录音版本)规则》、《版权(图书馆)规则》等附属规则,这些只是起着辅助作用。香港原有专利法也完全渊源于英国专利法,当然也有香港本地制定法和判例法,还有适用于香港有关专利方面的公约,主要有《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和TRIPS协议等。香港商标制度自成体系,具有相对独立性,早在1873年就制定了《商标条例》,比英国1875年第一部商标法还要早两年,后经多次修订和补充,还有有关商标国际条约,如《巴黎公约》、《商标注册国际分类尼斯协定》、《马德里协定》和TRIPS协议等。
1997年7月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根据《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实现本地化后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据此香港原知识产权法,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原则上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在适用时应作必要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对港行使主权后香港地位和基本法有关规定。同时与基本法相抵触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直接适用的英国知识产权法律不予保留(柳福东,1999)。在此精神和原则指导下,1997年上半年香港立法机构通过了《专利条例》、《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版权条例》等法律,并在1997年6月27日正式生效,后来又颁布了《防止盗用版权条例》、《商标说明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原《商标条例》予以保留(丘志乔,2006),尤其是《2007版权(修订)条例》,增订版权豁免,阅读残障人士及有关福利机构或非牟利学校如为方便阅读残障人士使用版权作品而制作特别版本(例如点字、大字体、声音记录、电子版本等形式),若符合法例中订明的条件,便不属侵犯版权,这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向前迈进一大步。而适用于香港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有:《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世界版权公约》、TRIPS协议等,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成文法也是香港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组成部分。
(三)广东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1978年起,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先后成立,1998年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执法体系渐趋完善。自1982年起,我国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后颁布施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逐步建立起来。1980年6月3日中国成为WIPO成员国。2001年加入WTO,开始履行TRIPS协议项下义务,这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的两座里程碑。此外,中国还加入了《巴黎条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10多个条约、协定或议定书。以上在广东省境内都适用,尤其是1996年9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成为第一个地方专利保护方面法规。2000年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广东撤销了专利局,组建了知识产权局,并将其独立设置成为正厅级直属机构。2001年,广东又利用市县机构改革的契机建立健全了市县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总之,改革开放以来,广东知识产权拥有量迅速上升,知识产权工作体系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激励和保护机制日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建立,相对全国其他地区而言走在前列并不断完善。
二、粤港澳地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比较
(一)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宏观比较
粤港澳三地经济与法律一直有着较大差异和差距。粤港澳三地形成了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香港在近一百年英属殖民地历史中,法律制度深受英国影响,知识产权制度尤为明显。澳门在四百五十多年的殖民历史中,知识产权制度留下深刻烙印。还有一个重要客观方面就是不同法系渊源,英国是普通法系一支重要源流,香港法律深受英国影响,也被认为是属于普通法系,广东和澳门法律是大陆法系。港澳回归后,尤其是加入WTO以来,中国在 WTO形成了“一国四席”格局,而国民待遇原则(郑成思,2000)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以及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条约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粤港澳在交往中是单一制主权国家中区际交往,又是WTO体制下平等成员之间交往,使得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研究更加复杂化(杨德明,2007)。同时,粤港澳知识产权制度既要注意到同一社会制度下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又要注意社会主义的广东和资本主义的港澳之间的比较研究。
(二)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微观比较
1.著作权(版权)法律制度比较。首先,在立法体例上,大陆和澳门著作权法具有大陆法系立法风格,注重法典体系安排,讲求规定逻辑性,而香港保留了普通法系的立法技术风格。其次,在著作权主体上,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规定条件下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视为职务作者,香港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澳门只承认自然人是作者,即使是雇佣作品也不能排除作者的著作权。外国人主体资格,国际公约规定作者国籍原则适用于大陆和港澳地区。再次,著作权客体在大陆和澳门没有规定形式要件,在香港以作品的固定作为取得版权的形式要件。在邻接权方面,大陆专章规定各项邻接权并将其与著作权并列同置于一部法律,香港对传播者的权利采取分别规定,即录音、广播为一般版权作品,表演及对表演的录制作为相关保护对象,澳门仅限于保护唱片,采取单行立法对唱片作者给予类似著作权即相关权保护。在著作权利用方面,大陆、港澳都规定著作财产权转让制度,允许全部或部分转让,并采用严格形式主义,澳还要求以著作权为标的的合同必须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澳还规定这种转让限制在作者10年内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最后,在侵权与救济方面,大陆对直接侵权行为作了示例性规定,又以其他侵权行为名义作为概括补充。澳门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同时,对几种特别侵权作了专门规定。香港则完全采取示例主义。救济制度方面除通用的外,大陆在民事救济制度方面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刑事救济制度方面,1994年颁布《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中又增订;行政救济制度方面赋予了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尤其是海关监督控制物品进出境。香港在民事救济制度方面有交付令,刑事方面对侵犯版权罪有罚金和监禁的处罚,但未对侵犯作者人身权利和相关权利的行为作出刑事规定,行政救济制度与大陆类似。澳门对各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了刑事制裁,但处罚力度较轻,行政救济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吴汉东,1998)。
2.专利权法律制度比较。香港虽沿用原注册制度,但在内涵上与原注册制度有很大区别。此外,《专利条例》还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由原来标准专利一种扩大到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两种。对标准专利仍旧保留注册确认制度,但对短期专利则采用自行授权方式。标准专利保护期为20年,须每年续期;短期专利保护期为8年,4年续期一次。与《专利法》不同,外观设计不属专利法保护范围,而是由《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进行规范,外观设计保护期为25年,须每5年续期一次。在港被授权专利和注册的外观设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被授权的三种专利是相互独立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如不经香港申请(注册)及授权程序,将不会在港受保护。香港短期专利有点类似大陆实用新型专利,大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均为10年,这与香港是不同的。企业如果在香港注册外观设计,将会在当地得到更长的保护。香港标准专利实行两段式申请程序。短期专利和外观设计由香港知识产权署作形式审查后登记注册即可(丘志乔,2006)。在专利法保护范围的排外规定中,大陆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香港《专利条例》第93条规定:任何发明的公布或实施是会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均不属一项可享专利发明;但任何发明的实施不得只因其被在香港施行的所禁止而当作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前者将法律与道德相提并论,后者将法律与道德进行了区分。在专利法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在大陆不受保护的发明,在香港却受专利保护的现象。
澳门专利仅指发明专利,而大陆专利不仅包括发明专利还有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澳也属工业产权,但不是专利不需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而只需注册即可。澳门在对发明专利实质审查时注重对新颖性进行审查(宋贻珍,1999),大陆不仅要对专利新颖性进行审查,而且要对专利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相比澳门大陆更为严格。在职务发明方面,澳门规定企业在发明人与企业间有雇佣合同规定发明之情形并允许其得到特殊报酬或即使雇佣合同不允许特殊报酬事实上仍给予此等报酬的情形,企业可作为专利权人,否则只享有该专利优先权。大陆专利法对发明人奖励始终不同于对职务发明专利中发明人奖励。再在权利有效期方面,澳门规定专利有效期为15年,届满后变为公知公用,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保护期为5年,可以无限制延展;大陆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为10年,都是一次性期限,不能延展。
3.商标权法律制度比较。从香港商标法来看,其内容有:凡是商品,任何具有能与其他货物及服务识别的标记;包括气味和声音,只要能以图示均可注册为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如不在香港申请注册,也不会在香港受到保护。在香港,使用和注册是并行不悖的两种获得商标权的途径。对未注册商标主要通过“仿冒之诉”来进行保护。在商标分类中有“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法律规定,其作用是阻止他人注册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标,以防止某一商标所有人信誉被他人不正当利用,造成商品或服务出处的混淆,一般针对驰名商标而言(王秋华,2000)。
澳门商标可以是文字、符号、图案或其结合,虽明文规定色彩本身不能作为商标,但与文字或其他要素独特地结合起来或联合使用时可以作为商标;大陆地区商标只能是文字、图形或其结合,对于色彩也只能与文字、图形结合才能得到保护,同时符号也不能单独构成商标要素。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澳门侧重于授权个人申请并允许农民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大陆侧重组织申请且没有规定农民可以在自己的产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澳门还有注册集合商标,大陆则无此规定。大陆和澳门都规定先申请原则,即谁先申请谁就获得商标专用权,也都规定了享有巴黎公约优先权的除外,但澳门还规定了使用在先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