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知识产权制度公平、正义社会目标的实现。知识产权法在实施中应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权益,协调两者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从而做到既充分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又保障公众对知识产品的获得与利用。在确定合理的利益平衡点方面,基本的原则是,平衡点的确定取决于利益主体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估价、选择及其价值取向。在下限方面,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赋予的专有权利必须能够激发其从事知识创造的热情;在上限方面,这种权利的赋予却不能阻碍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也不能损害那些不可损抑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利益。[Page]
在经济学家看来,知识产权法是对知识产品创造的激励与由知识产权赋予的临时垄断带来的损失之间的一个对价,鼓励与对知识产品使用限制产生的社会成本之间的对价。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来自于创造新的知识产品的激励是否胜过对现有技术限制产生的成本。从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之权利设置与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替代机制的其他制度相比,知识产权法在总的社会效用上、在增进社会的总的福利上,应当具有最佳效果。也就是说是,社会从知识产权法激励知识创造的利益与知识产权垄断权对社会公众利用知识和信息限制的社会成本相抵,取得的社会净利益仍然大于允许自由使用知识产品的“社会所有权”环境下使用知识产品的社会净利益。从理想的角度讲,知识产权法试图允许排除他人的使用到这一点,即“在革新或者创造中的边际收益等于排除对知识产品接近的边际社会成本”。[25] 虽然要精确地“计算”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期限和专有权范围的界定是否代表了在激励和接近之间理想的平衡是很困难的,[26] 这却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这样一种平衡。有趣的是,法律经济学家对这种平衡模式做出过探讨。如兰得斯和波斯纳试图建立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模型。[27] 虽然理想的平衡点是很难确定的,但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信息利用的限制之间,存在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则是不容置疑的。
(2)寻求知识产品生产、传播与利用之间平衡
在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过程和目标中,知识产品的生产与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之间平衡是关键性内容。在当代,知识产权越来越被看成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它通过刺激人类的创造力发挥作用,而推广和传播知识以造福于人类则是其重要目的。[28] 在知识产品的生产、流转、利用整个过程中,知识产品生产与传播和利用之间存在着平衡和协调关系。在知识产权制度这种平衡协调关系中,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是知识产品传播者和使用者实现其利益的前提。如果不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其他人的利益将变成无源之水。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对知识产品法定的垄断权,除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补偿创造者因其创造知识产品的行为对社会的贡献外,还具有通过利益的确保刺激知识产品创造的动因和功效。确保知识产品创造者从知识创造中获得公平回报的保护目的的这一功能性观点,与经济学家“人都是理性的最大利益的追求者”的假定是一致的。
对知识产权人的有效保护是刺激进行知识产品生产的重要动力,但也并不是保护的程度越大越好,因为知识产权人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不可能都由自己实施,过高的保护程度造成的对知识产品传播和应用的限制,反过来会影响知识产权人自己的利益。“现代知识产权法应当是在保护专有权利的基础之上考虑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它是协调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权利的平衡法。”[29] 为在知识产品生产与传播和利用之间平衡,利益平衡原则指导确定理想的利益平衡点,旨在以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既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使知识产权保护不至构成对知识产品传播、利用的阻碍,使知识产权法在动态运行中产生理想的社会效果。
四、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发展趋向
总体上,知识产权法是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知识产权法追求的利益平衡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特点。不过,在不同时期,知识产权法在追求利益平衡上仍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最终体现为将利益平衡的砝码向知识产权人倾斜还是向社会公众倾斜。考察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历史,可以看到在其早期阶段,加强对知识创造的激励更为重要,因为那时知识创新活动处于一种单个的、无序的状态,并且创造性活动在以前因为没有产权激励而变得发展迟缓。再有,在工业化之初,市场发育还不健全,通过强化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刺激其创造以及成果的市场化,可以加速知识产品生产和流通的步伐。
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在一开始即重视均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是在这种利益的天平上,是略微向知识产权人倾斜的。而且,一直到今天我们也可以感受到这种立法惯性。近些年来,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都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也更多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科技发展的超速化、经贸活动的全球化再加上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和强调注重保护权利人的复合因素,有可能使得权利人违背公平原则,滥用权利,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一背景下,有学者提醒21世纪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注意依法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注意有利于良性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30]
另外,如果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比较来看,总体上,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要求比发展中国家高,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也相对来说宽松一些。这与南北国家之间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巨大差距有很大关系。原因在于,在知识产权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上,对发达国家来说,将平衡点偏向于垄断利益一方,更有利于实现其国家利益。在这些国家中,建立严格的和较高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就成为一种趋势。这种趋势最终反映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知识产权协定》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应当说,在当代知识产权保护中,“独占主义”有抬头之势,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的全球化,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有一种全球保护主义思想。这种状况可能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中维持的已有平衡,因为全球保护主义可能会使发展中国家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到与其不相称的水平,而构成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不适当障碍。这种全球保护主义思想值得警惕。《知识产权协定》虽然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从协定规定的总的精神来看,在利益均衡方面仍然有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不是社会公众利益的倾向。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对发达国家有利,该协定规定可以认为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一致利益。就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利益关系的调整看,在利益的天平上增加一些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是必要的,这将有利于适当纠正利益天平朝向知识产权人的惯性和趋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持整个社会持续的创新能力。当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力倡导利益平衡原则,是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霸权,激发我国民族创造力,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广大公众利益的重要保障。
五、结论
以胡锦涛为核心的国家领导人提出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的目标,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实现社会持续发展成为其中的核心内容。可以说,利益平衡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是思考和解决问题的重要方法和指导思想。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的,是在知识产权法这样一个特定的环境下,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的产生、运作和效果,以及利益平衡原则对完善知识产权法制的指导作用。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研究知识产权法,或者说将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法上的普遍要求时,利益平衡就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一种精神和原则。
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知识创造者和其合法受让者的专有权利,激励其从事知识创造和知识扩散活动,同时也通过权利限制、保护期限制等一系列法律机制,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在总体上实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利益平衡堪称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它贯彻于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的全过程。知识产权法是否能够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即能否维持对知识创造的激励与知识传播和利用之间的平衡,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着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Page]
注释:
[①] 参见郑成思:《网络盗版与“利益平衡”》,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②] 参见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提字第1号判决。
[④] Brian A. Carlson, Balancing the Digital Scales of Copyright Law, 50 SMU L. Rev. 825, 826 (1997).
[⑤] Steven B. Garland and Jeremy E. Want, The Canadian Patent System: An Appropriate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s of the Public and the Patentee, 16 C.I.P.R 44 (1994).
[⑥] Computer Assocs. Int'l Inc. v. Altai Inc., 982 F.2d 693, 696 (2d Cir. 1992), 982 F.2d 693, 696 (2d Cir. 1992).
[⑦] 参见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⑧] 我国知识产权的一些专门立法也不例外。分别体现于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第1条。
[⑨] 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价值目标,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探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⑩] 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1] 袁秀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研究——着重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考察》,北京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53页。
[12] 实际上,就法的一般意义说,维持平衡也是法律的最优状态,并且也是实现法律最优状态的方法。
[13] 参见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
[14] Antoinette Vacca, The 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Much Ado About Something?, 9 Marq. Intell. Prop. L. Rev. 118 (2005).
[15]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11页。
[16] 参见 H. R. Rep. No. 602222, 60th Cong., 2d Sess. 7 (1909).
[17] 参见[美]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70页。
[18] [美]澳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19] [美]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74页
[20]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看,存在着对知识产权永久性保护的观点。参见Millar v. Taylor (1769) 4 Burr 2303.
[21] H. R. Rep. No. 94-1476, at 134 (1976).
[22] David Nimmer, The End of Copyright, 48 Vand. L. Rev. 1385, 1416 (1995).
[23] 曹新明:《试论“均衡原理”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作用》,载《著作权》1996年第2期。
[24] 可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
[25] David McGowan, Networks and Intention in Antitrus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24 J. Corp. L. 485, 495 (1999).
[26] Ian Ayres & Paul Klemperer, Limiting Patentees’ Market Power Without Reducing Innovation Incentive: The Reverse Benefits of Uncertainty and Non-Injunctive Remedies, 97 Michigan Law Review 985 (1999).
[27] 参见William M. Landes, Richard A. Ponser, Trademark Law: An Economic Perspective, 30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65 (1987).
[28] 参见L·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Sathens & London, at 49-55.
[29]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0] 陶鑫良:《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面向21世纪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研讨会文集,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