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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上)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08年08月18日 13:16

  内容提要  利益平衡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知识产权法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利益平衡成为知识产权法价值构造的内核。知识产权法可以看成是一个利益平衡机制。通过剖析知识产权法中所涉及的各种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制度设计,可以建构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框架和体系。利益平衡也可以作为认知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模式与方法论原则。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  利益平衡  私权  公共利益

  一、引 论

  近些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健全和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如已故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教授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益平衡”成为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新话题;[①] 另一位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吴汉东教授则在其名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始终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为现代知识产权法基本精神的观点;[②] 有人甚至认为,但凡讨论知识产权理论问题,学者们“言必称平衡”。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体现了对利益平衡问题的重视,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指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的合理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③]

  从国外的研究状况看,西方国家学者对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念早有共识,“著作权法包含了在激励作者创作和思想不受限制地传播的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思想”;[④] “专利制度需要在发明者的利益和一般公众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⑤] 等观点时常可见。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通过长期司法实践发展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判例中的精辟见解屡见不鲜。如美国的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著作权法试图建立一种精妙的平衡:一方面,它保护作者的创作激情,激励作者创作;另一方面,它必须适当地限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以避免产生由于垄断而阻碍作品利用的后果。在将联邦法律适用于新的案件时,法院必须始终考虑这一对称性。”[⑥] 众多判例中发展的利益平衡思想反过来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使这一思想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

  纵观知识产权法几百年发展历程,一方面,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另一方面,公众信息自由的范围也在逐渐拓展。造成这种相生相克现象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是由于利益平衡原则在起作用。可以认为,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中的诸多原则和具体规则背后,都影射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路。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无处不在,以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冲突”。[⑦]

  实际上,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因为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双重属性,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中尤为重要,整个知识产权法在价值构造上表现为一系列的平衡模式和与此相适应的制度安排。例如,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公共利益间的平衡,专有权保护与知识产品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权利行使内容、方式与权利限制的平衡,知识创造与再创造的平衡,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平衡等。甚至可以认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利益平衡也是一种价值判断,是知识产权法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这不仅体现在各国知识产权法中,而且体现在有关国际性文件中。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将保护自身创造的知识产品与分享社会文明的成果都列入基本人权。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一规定体现了该协定对利益平衡目标的肯定和重视。由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是其成员必须履行的,该利益平衡目标也就成为各成员特别是主权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目标。结合该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发现,协定还规定应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强调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平衡。这些规定为成员特别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利益平衡的基本框架。

  从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原理分析,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无非是保护知识创造者的直接目标和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保障知识和信息的扩散,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两个主要方面。这可以称之为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这种二元价值目标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需要有合理、适当的激励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充分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识产权人能够通过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收回知识创造的成本并获得必要的报偿,从而达到激励知识和技术创新、促进知识产品创造和传播的目的。由于知识产品的产生源泉是知识产品生产者,如果不尊重知识创造者的劳动,不给予其以必要的、充分的法律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创造热情就会受到极大打击,从而使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成为无源之水。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宗旨首先体现为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等所有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⑧]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还担负着实现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任,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价值目标。[⑨]“知识产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和传播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保障知识创造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⑩] 知识产权法要同时实现保护私人权利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需要调整好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技术、思想和信息的及时广泛传播和利用,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知识产权法的目标功能是协调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均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使之处于系统优化状态。知识产权法同时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维护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双重目标,两者并行不悖。甚至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只是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中间过程,促进知识创造和知识扩散,促进技术、知识和信息的交流与利用,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科学和文化进步才是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的。因此,从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来看,一方面我们必须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另一方面必须重视并维系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权法中其他利益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从经济效率上看,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创制了在短期竞争的成本与实现长久的社会利益间的平衡。

  正是基于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中极端重要的地位,本文试图通过以利益平衡为基石范畴,剖析知识产权法价值构造中存在的利益平衡机制,以提升对知识产权法理论的系统认识,为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提供一种理论模式。

  二、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确立

  (一)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品利益关系的调整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利用、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知识产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是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核心。知识产权法实际上是一个分配知识产品权益的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在人类的法律进化史上得以产生并发展,就在于其确认了涉及知识产品保护的各种利益,并予以合理分配。”[11] 一百多年前,美国总统林肯在谈到专利制度的理性时指出,专利制度是天才之火添上了利益的柴薪。包括专利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是一种通过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或知识产品所有人以其知识产品市场专有权等权利,来促进知识的创造、传播与利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存在着“天然的”联系。知识产权法涉及的利益既包括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也包括国家通过知识产权立法而需要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使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法需要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从法理学的角度说,知识产品成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除了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这两个前提条件外,只有当知识产品体现的社会利益为法律所认可并需要由法律加以保护和调整时,知识产品才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在知识产权法制框架内,每一个利益主体都有权在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内寻求和获得最大化利益,并且有权在知识产权法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或妨碍。当然,各个利益主体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一样,并因此而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

  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追求尽管存在多样性,但是他们追求的利益也具有一致性或类同性,并且各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能够与其他人的利益形成一种互动关系,形成利益追求上的趋同性。这种趋同性使协调各方利益的知识产权法的产生成为可能。当然,知识产权法中各种利益具有一致性或趋同性的同时,还具有利益冲突的一面。对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是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核心内容。

  (二)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确立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并切实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可以为解决和协调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的冲突性利益提供原则和标准,公正、权威地分配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对围绕知识产品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利益选择、利益估价和利益衡量,保障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利益各得其所,在总体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效用。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对主要矛盾,确立利益平衡原则、建立利益平衡机制正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和手段。相应地,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主要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的权利间的分配和取舍,使之达到一个恰当和适度的状态。这种平衡不是强调两种利益间的完全对等,而是要求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对其中的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取向都应给予充分考虑,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以互不损害对方利益为价值目标。同时,以有效的制度救济作为补充手段,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流转的动态过程中,始终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均衡态势。显然,这是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在知识产权法上的最高价值追求。[12]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石的、涉及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构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该机制涉及到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权利义务对峙的均势,或者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之间平衡,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结构性均衡。作为规范体系,知识产权制度从内容上看,由权利和义务两大要素构成。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确立,要求知识产权法所规范的权利与义务在整体分布与组合上达致平衡。其中,最重要的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即一般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他们自身权利和义务之间平衡。就知识产权法的权利格局来说,在知识产权法的均衡性结构中,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知识产品使用者的权利、社会公众的权利在范围、强度方面保持均衡对峙。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性直接取决于社会的需求程度,包括社会对知识产品生产的需求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使用和传播的需求。如果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过小,那么将导致对知识生产的激励不足;如果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需求受到过多限制,则将难以满足社会需求。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将导致知识产权法的结构性失衡,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也将无从建立。

  考察全部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基本的立法宗旨还是具体的原则和规则,都体现了围绕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的解决思路和模式,旨在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同时,建立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一个系统运作过程,这是因为该平衡机制覆盖了比较广泛的内容,并且相互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如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需求、知识产权法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效率与公平、秩序与自由等的平衡——这也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境界。如果其中的某些方面失去平衡,就需要运用协调机制加以恢复。知识产权法的各个领域可以不断地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充实相关内容,使围绕知识产品产生的各种对峙或者冲突的因素处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