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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高质量外资吸引——来自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准自然实验

信息来源:《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25年第8期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9日 15:28

摘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要深化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当前,跨国公司供应链布局加速调整,全球引资竞争日趋激烈。本文基于20002021年中国城市面板数据,将城市层面推行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作为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准自然实验,系统考察其对外资研发中心选址的影响。研究发现,三合一改革显著促进了外资研发中心进入,表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化有效引导了外资研发的区域布局。异质性分析表明,三合一改革对大中型规模、独资类、来自科技发达国家及创新型研发中心的吸引力更强,体现出明显的筛选效应。影响机制检验发现,“三合一”改革通过提高司法效率、司法保护可预测性和经济救济力度吸引外资研发中心进入。本文研究结论表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够释放制度红利,吸引更多高质量外资,这为提升中国在全球创新网络中的地位提供实证依据和政策启示。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外资研发中心,三合一改革,选址决策

一、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要“深化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将支持外商投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作为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加大重点领域引进外资力度的首条内容。外资研发中心选址不仅是跨国公司全球创新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后发国家吸引高质量外资、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的关键环节(Papanastassiou等,2020Anwar等,2024)。与一般海外投资相比,研发投资在专利、技术秘密与品牌等涉及更多的无形资产,其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更为突出(De FariaSofka2010Santangelo等,2016)。理论上,东道国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提高侵权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外资企业的无形资产,有利于吸引海外研发投资(Branstetter等,2007)。在实际的研发中心选址过程中,跨国公司不仅关注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善程度,更重视司法保护的可执行性和效率。即使东道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较为完善,若其执行效率低下或存在大量法律争议,企业仍可能对在该地区投资持谨慎态度(CantwellMudambi2011Albino-Pimentel等,2022)。

长期以来,中国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审判实行“三审分立”的架构安排(沈杨,2009,这一架构虽然反映了对程序优先原则的尊重,但因案件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刑事、行政、民事审判在审理方法、程序、证据规则及裁判标准上差异大,易出现同案不同判,削弱了整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1995年,涉及假冒中美合资上海吉利有限公司飞鹰商标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分别诉至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与刑庭、行政庭密切配合,依法公正且及时地审结了该系列案件,促成了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构想。19966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浦东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三合一”审判机制,为后续的改革提供了经验借鉴。截至2023年底,全国已有25家高级人民法院、242家中级人民法院和287家基层人民法院实施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改革(以下简称三合一改革)。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以“三合一”改革的实施作为刻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的准自然实验,利用20002021年企查查新注册企业数据和城市面板数据,通过构建双重差分模型,系统探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对外资研发中心选址决策的影响。具体而言,本文拟回答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三合一改革是否可以有效促进外资研发中心的落户?理论上,三合一改革通过整合审判资源、统一裁判标准,显著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但这一改革是否能够真正激励跨国公司将其研发中心布局于改革实施地区,仍需通过严谨的实证分析予以验证。二是不同特征的外资研发中心对司法保护改善的反应是否存在异质性?鉴于研发中心在规模、持股类型、外资来源及研发类型上的明显差异,其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的敏感性与响应机制可能存在显著不同。本文通过分组分析,深入考察不同类型研发中心的反应特征,揭示其异质性规律,为精准制定高质量外资引进政策提供依据。三是“三合一”改革通过哪些机制影响外资研发中心选址决策?本文基于北大法宝数据库,量化分析城市层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深入探讨“三合一”改革如何通过提高司法效率、司法保护可预测性和经济救济力度影响外资研发中心的选址决策。

与以往研究相比,本文可能的边际贡献和研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本文丰富和拓展了知识产权保护影响跨国公司研发国际化的实证研究。现有文献对知识产权保护是否促进跨国研发国际化尚未达成共识,Albino-Pimentel等(2022)基于20032016年涵盖14个母国的1341项跨国研发投资项目的实证分析发现,东道国薄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显著抑制了海外研发投资流入。Kumar1996)利用美国跨国公司样本的研究发现,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的研发投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敏感度较低。Zhao2006)则认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反而通过降低创新回报率和人才利用率,为具备技术内部化优势的跨国企业创造了研发中心的布局机会。现有研究多采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或GP指数等宏观指标(ParkBelderbos2022),但忽视了司法实施过程中的时空异质性。在中国这一超大规模经济体中,不同城市在司法资源配置、法官专业素养和赔偿标准执行等方面差异显著,可能形成制度套利空间,从而直接影响跨国企业的区位决策。本文基于中国城市面板数据,重新审视知识产权保护与跨国研发国际化之间的关系,旨在捕捉区域制度环境的异质性特征,为该问题首次提供中国经验证据。与本文关系较为密切的是梁贺和郁海杰(2023),该文考察了省级层面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资企业研发投入和专利申请的影响,本文则将研究焦点从存量企业研发行为转向增量研发中心的设立。相较于企业的存量研发投入,设立研发中心更具前瞻性和适应性,能够更好地反映外资企业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整体评估和长期预期,从而更清晰地揭示知识产权保护在吸引高质量外资中的实际效果。

第二,本文率先提出了外资研发中心的测度方法。长期以来,关于外资企业研发中心的测度研究面临着数据获取和样本选择的挑战。现有文献多局限于北京、上海等特定区域的案例分析或问卷调查,样本覆盖范围有限,难以全面反映全国状况。例如,江小涓(2000)对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企业研发行为的研究,主要基于对北京地区企业的问卷调查;胡璇和杜德斌(2019)、何舜辉等(2018)则依赖于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名录》。本文首次利用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数据库,识别出全国7714家外资研发中心,弥补了以往研究在数据获取和样本代表性上的不足,可以为后续外资研发中心的选址研究提供可靠的数据基础。

第三,本文有助于深化对知识产权保护在外资(研发中心)选址决策中作用机制的理解。PatelVega1999)发现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能降低技术泄露风险,从而吸引外资企业在技术敏感领域投资。该研究以美国和欧洲企业为样本,奠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影响外资选址的理论基础,但未触及司法实施的具体环节。Ushijima2013)基于中国情境,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外资流入存在正向关系,中国区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差异显著影响外资分布,但其分析停留在政策法规层面,缺乏对微观司法效率的考察。ParkBelderbos2022)基于跨国公司数据,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外资研发中心选址具有正向作用,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政策设计,更是执行效果的体现,但未揭示司法执行的内在机制。上述文献虽在宏观层面充分论证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但主要聚焦于政策或经济指标,忽略了司法实践的量化评估。本文基于北大法宝数据库,从司法效率、司法保护可预测性和经济救济力度三个维度对城市层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进行了量化,构建了能够客观反映司法实践差异的指标体系,为理解知识产权保护影响选址决策的微观机制提供了新的经验证据。

第四,本文拓展了地方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影响评估研究。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推行了两项重要改革: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其中,黎文靖等(2021)利用2014年试点知识产权法院的准自然实验发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能有效弥补前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较低的短板,挤出低质量创新。对于三合一改革,王海成和吕铁(2016)率先评估了广东省2006年的改革实践,指出其显著提升了企业创新水平。随后,周洲等(2022)、崔珊珊等(2023)分别研究了三合一改革对企业数字化转型和进口产品技术复杂度的影响。不同于以上文献主要关注企业创新和产业技术升级,本文从外资研发中心的选址决策出发,评估了“三合一”改革对跨国公司研发中心战略布局的影响,可以视为对地方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影响评估的进一步丰富。

二、制度背景与影响机制

(一)制度背景

改革开放后,由于经验不足和司法资源匮乏,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创立初期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吴汉东,2009)。在双轨制下,行政保护通过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立案查处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利益,司法保护则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裁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保障权利人权益。由于知识产权权利边界较其他财产权模糊,双轨制有效适应了当时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侵权行为频发的现实情况,为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依据其保护属性和规律,权利人应自主寻求法律救济,国家主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手段维护知识产权,以避免行政保护可能引发的执法弊端(孔祥俊,2014;陶凯元,2016),这也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通行做法。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未将知识产权案件作为独立案件类型,而是由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按一般案件管辖,采取多庭管辖模式。1996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授权,浦东法院开始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该审理模式被称为浦东模式。促使浦东法院实施改革的是该院受理的因吉列公司“飞鹰”商标所引发的系列案件,当时既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求对假冒商标的刑事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的刑事案件,又有商标侵权的个体户不服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还有吉列公司起诉其他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案件。在这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暴露出了传统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分立”的弊端,即由于刑庭和行政庭审判人员缺乏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以及审判经验,导致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难准确把握权利界定、侵权认定等关键问题。由此,人们认识到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由不同审判庭审理,不仅不利于统一执法标准,还将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由此促成了“三合一”模式的诞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2017)。

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能否按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保护知识产权,一直是发达国家关注的重点之一。欧盟、日本、美国、韩国、澳大利亚等先后向中国提出立法审议和过渡性审议的问题,其中多项涉及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问题。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如何,将直接影响到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政治、经济、贸易关系,关系中国的国际形象(陶凯元,2006)。特别是从2005年以后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符合了主要的国际条约要求,然而相对于完善的立法,知识产权的执法水平较低,保障执法成为国内立法的主要任务。与此同时,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对审判专业性的要求不断提高,“多庭管辖”模式已无法满足需求,亟须从知识产权审判特点出发,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探索符合实际的审判方式,提升司法保护水平(陶凯元,2006;杨骞等,2024)。20086月,中国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并将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作为其中的重点之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规定,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题调研后,批复同意江苏、内蒙古、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及郑州、洛阳、天津和平法院开展三合一改革试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被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要加快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质量与效率,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推进“三合一”工作。

关于“三合一”改革试点的选取,其启动具有随机性,主要体现在改革措施的偶发性和试验性上,在全球贸易环境的压力和国内知识产权案件急剧增加的背景下,中国选择在特定时期快速实施司法改革,以响应特定的政策需求和紧迫的社会问题,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可以说是法院自身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摸索出来的,而不是国家在论证和准备充分的情形下推进的。浦东法院之所以开始思考并设立“三合一”模式,最大的动力并非来自上级指令,而是现实需要。对于“三合一”改革早期的试点,优先在经济发展水平高、知识产权活动集中、对外开放程度大的地区先行先试,这些地区的选择不仅基于其区域经济和产业特点,也考虑到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改革的示范和辐射效应,从而在国内外形成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正面评价。随后,普通城市知识产权审判是否进行“三合一”改革,如何具体展开等,更多地取决于各地现实情况的需要(张晓薇,2013

(二)影响机制

法律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的工具,形成了层级分明、处罚力度与内容各异且相互配合的金字塔式体系,其中刑法作为部门法的保障法,其违法性低于宪法但高于行政法和民商事法,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了严密支撑。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在这一体系内,通过整合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司法保护可预测性和经济救济力度,从而增强城市对外资研发中心的吸引力。具体如下:

第一,“三合一”改革通过提高司法效率吸引外资研发中心。法律体系的金字塔结构要求司法适用在不同部门法间保持一致性,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Hart2012)。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技术性和跨领域特性,在传统三审分立模式下,常因审判庭专业背景差异导致法律适用分歧,延长审理周期,违背了效率正义原则。三合一改革通过设立专业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依托专业法官和技术调查官,统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减少了因法律适用冲突导致的程序空转。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进三合一改革后,2024年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由43.75天下降至30.81天。综上,三合一改革降低了研发成果保护的时间成本,增强了外资企业对司法及时性的信任,从而促进外资研发中心进入。

第二,“三合一”改革通过提高司法保护可预测性吸引外资研发中心。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要求司法裁判在保障实质正义的同时,体现程序正义的可预测性(Dworkin2011)。知识产权案件因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和跨领域法律适用,在传统分散审判模式下,审判资源碎片化,常导致事实认定偏差或法律适用不一致,削弱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三合一改革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通过专业化法庭整合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资源,依托专业法官、技术调查官及统一司法解释,提高了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等地进行三合一改革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现“低上诉率、低再审率”特征,上诉率为5%6%、再审申请率为0.4%0.7%,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四川自20144月在全省开展三合一审判,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平均提高3.46%,说明一审裁判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得到了权利人的认可。综上,三合一改革通过提高一审胜诉率,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降低了外资企业的维权风险,提升了其对城市司法环境的信任度,从而更有可能设立研发中心。

第三,“三合一”改革通过提高经济救助力度吸引外资研发中心。知识产权被侵害时,权利人可选择行政救济并继而启动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权时还可启动刑事救济程序,但在三审分立体制下,权利人行使这些权利常面临不便。实践中,在刑事案件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罚金并实际履行之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在刑、民审判机构分设情况下,往往被告人缴纳高额罚金后,民事赔偿难以执行,难以实现以罚金补偿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法律精神(ChenLiu2023)。三合一改革通过统一审理三类案件,优化证据规则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契合富勒“法律目的性”理论对权利救济有效性的要求(Fuller1969)。深圳市20182023年累计作出59500万元以上高判赔案件,总赔偿金额达6.5亿元,实质性地提升了侵权成本。综上,三合一改革通过提高经济救助力度,强化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尤其是对生物医药、芯片设计等研发投入较大的行业,可以弥补损失,保护创新激励,吸引外资研发中心进入。

三、外资研发中心:概念界定与测度

(一)外资企业研发中心的概念界定

随着跨国公司的生产、销售等职能部门的独立和空间分离,研发部门(或技术服务部门)的独立和分离成为一个重要趋势。目前,对于“外资研发中心”的概念在国内外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国际上,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研发中心被称为“Foreign R&D Laboratories”“Foreign-affiliated R&D Center”等(Florida1997Von Zedtwitz2004)。国内则使用类似的概念,如外资研发机构和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等(孙一飞和温珂,2006;崔新健,2007)。根据上海市商务委公布的《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名录》,外资研发中心(机构)指的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企业机构,既包括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也包括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研发部门或分支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这些概念的广义内涵基本一致,本文将外资研发中心界定为外国投资者设立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试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形式包括独立法人和内部独立部门或分支机构。

(二)外资企业研发中心的测度

测度外资企业研发中心的现实问题在于,我们很难获得全国层面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研发部门或分支机构数据,因此仅关注新注册从事研发活动的外资独立法人企业。基础数据来源于定期更新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包含了所有从事研发活动的外资企业,样本完整性好、时效性强,能够及时地反映外资研发中心的进入情况。数据处理过程如下:先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将企业经营范围为研究和实验发展行业定义为主要从事研发活动的企业,具体包括自然科学研究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不包括社会人文科学研究。接下来,对于新注册企业是否为外资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市场主体统计分类的划分规定》,将企业经济类型为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定义为外资企业。在此基础上,参考各地认定研发中心的条件标准,删掉了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最后,我们根据企业注册年份和地点,计算各年每个城市新增的外资企业研发中心数量,并删除位于自治州、地区等非地级市的样本。对企业未公布所在城市的样本,以注册地址中出现的城市替代。

四、研究设计

(一)计量模型设定

为了考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外资研发中心选址的影响,本文建立双重差分(Difference-in-DifferencesDID)计量模型:

1

其中,ffrdcct表示c城市在年份t的外资研发中心新进入的数量。解释变量中,iprc表示是否进行三合一改革,iprc=1表示该城市进行三合一改革试点,iprc=0表示未进行三合一改革试点;postt=0表示时间节点处于三合一改革之前,postt=1则表示“三合一”改革试点之后。iprc×postt的估计系数β即度量了三合一改革对外资研发中心选址的真实影响。Xct为城市层面控制变量,λcλt分别为城市、年份固定效应。εct为随机误差项。为了消除可能的异方差和自相关,所有标准误差在城市、年份层面进行双重聚类。由于外资研发中心取值为非负整数,计数模型的估计效果通常较好(Wooldridge2010),本文采用Poisson回归模型。

(二)变量说明与数据来源

控制变量包括:(1)经济发展水平(pgdp),以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取自然对数)衡量;(2)产业结构(industry),以第二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衡量;(3)工资水平(wage),以职工平均工资(取自然对数)衡量;(4)交通便利度(traffic),以城市是否开通机场衡量,机场开通当年及之后则赋值为1,否则为0;(5)财政状况(finance),以财政缺口衡量,计算公式为:地方财政缺口=(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6)人力资本水平(human),以每十万人在校大学生人数衡量;(7)制度质量(institution),借鉴张柳钦等(2023)、王小鲁(2019)等,综合政府效率、非国有化、对外开放、金融发展及法治环境等维度构建指标体系进行衡量

本文样本为20002021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的面板数据,相关原始数据主要来自《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

五、实证检验

(一)基准回归

将新增外资研发中心数量作为被解释变量,对基准计量模型进行面板数据泊松估计,实证结果见表1。第(1)列不含其他控制变量,仅放入核心解释变量ipr×post进行估计,ipr×post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表明实施三合一改革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越高,新增外资企业研发中心数量越多。第(2)列在第(1)列的基础上加入城市层面控制变量,第(3)列和第(4)列则分别在第(1)列和第(2)列的基础上进一步控制城市固定效应和年份固定效应,ipr×post的估计系数虽然变小,但仍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从第(4)列可以看出,相较于未进行三合一改革的城市,三合一改革使得外资研发中心进入数量增加了0.543个。由于城市平均新增外资研发中心数量为1.688个,即增加了0.917个。

(二)稳健性检验

1.平行趋势检验

使用双重差分模型进行政策评估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处理组与对照组在政策冲击之前需要满足平行趋势假设。为此,设定计量模型:

2

其中,postkt是一系列年份变量,分别表示第t年城市c进行三合一改革的前k年、当年或后k年。k的取值为-66间的整数。本文以k=-1三合一改革的前1年)作为基期。

估计结果如图1所示。可以看出,当k=-6-5-4-3-2时,βk的估计系数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即在三合一改革之前,处理组和对照组新进入外资企业研发中心数量的变化趋势并无显著差异。同时,三合一改革当年的估计系数并不显著,在之后年份中,核心解释变量的回归系数均显著为正,表明基准回归结果的确是在实施三合一之后才出现,进一步证明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对外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的吸引效应。需要说明的是,k=0k=1时估计系数并不显著,可能的解释是“三合一”审判模式对法官的复合型知识结构、审判专业水平和司法技能的要求更高,地方法院对法官的配置、培训等需要一定的时间(王海成和吕铁,2016)。

在基于多时点双重差分模型进行双向固定效应估计时,由于处理效应在处理组间或处理时间内存在异质性,可能产生坏的处理组和负权重的问题,进而导致双向固定效应估计出的平均处理效应存在偏误。为此,本文借鉴Goodman-Bacon2021)提出的分解方法,对基准回归采用的多时点双重差分估计的偏误程度进行检验。Bacon分解结果如表2所示,结果显示Never Treatment vs. Treatment组处理效应的权重为65.26%Early Treatment vs. Later Control组处理效应的权重为24.85%,以上两组好的处理效应占总体估计的比重为90.11%,而坏的处理效应占比仅为9.89%。综上所述,导致本文基准回归中多时点双重差分估计偏误的不合适的处理效应占比较低,基准回归的结论是稳健的。

为了解决双向固定效应估计中处理效应的异质性带来的潜在偏误,借鉴Cengiz等(2019)的思路,本文采用堆叠法构造了新的回归样本重新进行估计,图2给出了Stacked-DID稳健估计的动态效应趋势图,为了方便对比,我们还同时给出了双向固定效应(TWFE)和PSM-DID的估计结果。可以看出,在三合一改革前,不同估计方法的回归系数均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从而满足平行趋势假设,而从三合一改革后的第3期开始,不同方法估计的各期回归系数均显著为正,可以说明基准回归的结论是稳健的。

2.反向因果检验

存在一种担忧,即由于进入某一城市的外资研发中心较多,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强烈的需求,城市的司法系统为更好满足这部分需求而主动向上级法院申请进行“三合一”改革,因而存在反向因果的问题。为此,本文借鉴Beck等(2010)的研究,采用生存分析法进行反向因果检验。生存分析估计的样本期为20002021年,初始期包含全部的城市样本,一旦某城市进行三合一改革则从样本中剔除。此外,还加入城市层面可能影响三合一改革的控制变量。表3给出了估计结果,可以发现,新增外资研发中心数量(ffrdc)的估计系数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说明反向因果的问题并不存在。

六、进一步检验

(一)异质性检验

上文虽然已经证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外资研发中心设立具有正向影响,但这种估计模型只是建立在均值回归模型的框架上,估计结果也只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所有外资企业中的平均处理效应。在现实中,由于外资研发中心在企业规模、持股类型、来源地、研发类型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选址过程中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反应也会不同,本部分接下来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异质性检验。

1.企业规模

规模较大的外资研发中心可能涉及大量的资本投入和高价值的研发活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较高。相比之下,规模较小的外资研发中心可能是新兴企业或专注于特定细分市场的公司,其研发活动可能较少依赖于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或者它们可能更依赖于快速迭代和市场适应性,而非长期的知识产权积累,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敏感度可能相对较低。

本文根据企查查提供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将企业规模为L(大型)、M(中型)的样本归为大中型外资研发中心组,将规模为S(小型)和XS(微型)的样本归为小微型企业研发中心组。分组回归结果如表4第(1)~(2)列所示,结果表明大中型外资研发中心组ipr×post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而小微型外资研发中心组则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外资研发中心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大中型外资研发中心上。

2.持股类型

在知识产权保护不足的环境中,外资企业倾向于选择合资而非独资的方式来建立研发中心。首先,合资模式使得外资企业能够与本土企业共同承担风险,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情况下,这种共担风险的机制显著降低了潜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并通过利用本土合作伙伴对市场和法律环境的深刻理解,为外资企业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风险缓解策略。其次,合资企业往往更容易获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资源,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的背景下,政府的支持能够为合资企业的研发活动提供额外的保障。因此,从风险管理和政府关系的视角出发,合资模式是外资企业应对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一种战略性决策。反之,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环境中,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降低,外资企业更倾向于选择独资形式开设研发中心,以便能够完全掌控企业的研发方向和成果(Javorcik2004)。

本文同样利用企查查数据库提供的外资企业股东持股信息,将外资企业划分为独资持股和合资持股两个组别。表4第(3)~(4)列给出了分组估计结果,独资持股组ipr×post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而合资持股组则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一结果表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增强主要促进了独资持股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

3.外资来源地

不同科技发达水平国家的外资企业研发中心对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敏感度存在显著差异。来自高科技发达国家的外资企业研发中心更加依赖于创新和技术发展来维持其竞争优势。这些企业的核心价值往往寄托于其专有技术和创新成果,需要通过知识产权如专利、版权等形式获得保护。因此,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更为敏感。而对于科技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外资企业研发中心,其竞争优势可能更多地基于成本效益、市场渗透或品牌优势等方面,而非单纯的技术创新,东道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虽然可能会影响到它们的运营,但影响程度并不如高科技企业那样显著。

本文将来自美国、日本、英国、德国、以色列、瑞典、法国、意大利、芬兰、加拿大、韩国的外资研发中心归类为科技发达国家组别,将来自其他国家的归为非科技发达国家组。表4第(5)~(6)列给出了分组回归的估计结果,ipr×post的估计系数在科技发达国家组中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但在非科技发达国家组中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表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于促进科技发达国家的外资研发中心设立起到了主要作用。

4.研发类型

根据研发类型,可以将外资研发中心分为创新型和适应型,创新型研发中心指研发项目在母公司体系内具有创新性质,研发成果能提高跨国公司某个方面的技术水平或开发出新产品、新工艺,而适应型主要聚焦于将跨国公司的现有技术、产品或服务调整和优化,以适应特定地区或国家市场的需求和偏好(江小涓,2000)。创新型研发中心的核心竞争优势在于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积累,这类研发中心依赖于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保护其创新成果,避免技术泄露和被竞争对手模仿,从而确保其研发投资的回报。而根据国际产品生命周期理论(Pearce1989SerapioDalton1999),本地适应型外资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对现有产品和技术进行调整和优化,以适应当地市场的特定需求和偏好。这类研发活动更多地依赖于对本地市场的深入理解和快速响应能力,对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敏感度相对较低。

基于行业分类,我们将自然科学类和医学类定义为创新型研发中心组,将工程和技术、农业科学类定义为适应型外资研发中心组。分组回归的估计结果如表4第(7)~(8)列所示,结果表明创新型外资研发中心组中ipr×post的估计系数在5%的水平上显著为正,而适应型外资研发中心组则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外资研发中心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创新型外资研发中心上。

(二)影响机制检验

根据前文的影响机制分析,本部分从城市层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细分维度出发,检验“三合一”改革对吸引外资研发中心的具体作用机制。计量模型设定如式(3)所示:

3

其中,court为城市司法管辖区内各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保护可预测性、经济救济力度,分别用审理时间、一审胜诉率、赔偿金额占比衡量,其余变量与基准计量模型一致。根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法律文书的公开信息,审理时间指的是从案件提交法院到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所需的时间;一审胜诉率使用该城市司法管辖区内知识产权案件在初审过程中获得胜诉判决的案件数量占全部初审结案案件数量的百分比衡量;赔偿金额占比使用该城市司法管辖区内被判决责任一方需要支付给权利人的实际金额占权利人诉求赔偿金额比例的平均值衡量。表5第(1)~(3)列给出了估计结果,ipr×post对审理时间、一审胜诉率、赔偿金额占比的估计系数至少在5%的水平上显著,表明三合一改革显著缩短了城市层面的审理时间,提升了一审胜诉率和赔偿金额占比。这说明改革通过优化司法效率、增强判决可预测性和加大经济救济力度,有效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外资研发中心选址创造了更有利的司法环境。

七、结论与政策建议

外资研发中心作为外资企业吸引聚集国内外高端人才的重要平台,是中国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开放创新生态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者。本文基于20002021年中国城市面板数据,将城市层面推行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作为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准自然实验,系统考察了其对外资研发中心选址的影响。研究发现,三合一改革显著促进了外资研发中心进入;异质性分析表明,三合一改革对大中规模、独资类、来自科技发达国家以及创新型外资研发中心的促进作用更为显著;影响机制检验发现,“三合一”改革通过提高司法效率、司法保护可预测性和经济救济力度吸引外资研发中心进入。

基于研究结论,本文得出以下政策建议。第一,健全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将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作为吸引高质量外资的重要工作抓手。一是持续推进“三合一”改革试点扩围。当前“三合一”改革覆盖范围仍有扩展空间,建议在保障审判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尤其在经济发达、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对外开放程度高的地区(如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京津冀)优先推广。二是加快完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体系。在全球三大主要经济体和中美欧日韩五大知识产权法域中,只有中国尚未建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国际影响力。建议根据各地知识产权案件的实际情况,试点设立国家级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重大、复杂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在现有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基础上,探索设立更多中级和基层专门法院,形成覆盖全国的多层级审判体系。

第二,针对重点领域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关切,制定差异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措施。一是对于大规模外资研发中心,建议建立专利侵权快速反应机制,对涉及大规模研发中心的案件优先立案、审理和判决,确保侵权行为得到及时遏制;探索引入“临时禁制令”制度,在案件审理期间禁止侵权方继续使用涉案技术,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二是对于独资类外资研发中心,建议加快出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标准和保护程序,完善证据保全和保密措施;在案件审理中引入“闭门审理”机制,限制敏感信息披露,降低技术泄露风险。三是针对科技发达国家外资研发中心,建议建立与科技发达国家的国际知识产权合作框架,简化跨境专利侵权案件的证据采集和判决执行流程,推动司法保护的跨境衔接。四是对于创新型外资研发中心,建议进一步完善专利审查制度,加快高技术领域专利的审查速度,确保创新成果及时获得法律保护;探索建立“专利池”机制,鼓励创新型研发中心将其核心专利纳入统一管理平台,通过集中授权和交叉许可降低侵权风险。

第三,促进和放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吸引外资研发中心的作用机制,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流程、穿透式保护。一是要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提高司法效率。建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将简单案件(如标准专利侵权)与复杂案件(如技术秘密纠纷)分开审理,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加快电子诉讼平台建设,推动案件材料电子化流转,减少物理流转时间;引入人工智能辅助技术,用于案件分类、证据整理和类案检索,进一步提升审判效率。二是适度提高一审胜诉率,增强司法可预期性。建议完善证据规则,适当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建立全国统一的类案检索数据库,供法官参考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促进裁判尺度统一,增强外资企业对司法结果的预期;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邀请具有工程、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家参与案件审理,提供技术支持,确保判决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三是依法加大赔偿力度,遏制侵权行为。建议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行为依法从高确定赔偿金额;借鉴国外的三倍赔偿机制,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适用倍数赔偿,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形成强有力的威慑效应。

注释:

①即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种性质的案件分别在法院内部由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庭审理。

②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中有所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角度,综合考量本辖区内经济发展水平、交通便利条件以及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等因素,积极稳妥地推进三合一改革工作。

③对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否还能提起民事诉讼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提起,实践中往往争论不休;对知识产权以行政救济还是民事救济,在相应案件由不同部门处理的情况下孰利孰弊,当事人也难以预测,给权利人维权带来困惑和难度。

④参见《深圳法院知识产权“三合一”审理机制改革白皮书(20182023年)》。

⑤其中,港澳台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合伙企业和其他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⑥考虑到数据的可得性以及避免同其他控制变量重合,二级指标的衡量方式具体如下:政府效率采用人均一般预算支出衡量;非国有化采用非国有经济就业人数占比衡量;对外开放采用进出口总额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衡量;金融发展采用人均金融机构贷款总额衡量;法治环境采用每万人律师事务所数量衡量。本文采用主成分分析法提取各二级指标提供的信息,最终计算出制度质量的综合得分。

-6表示实施三合一改革前第6年及之前年份,-5表示改革前第5年,……0表示改革当年,……5表示改革后第5年,6表示实施三合一改革后第6年及之后年份。

⑧企查查基于大数据模型,结合不同行业企业的经营数据(其中上市/发债企业以合并报表口径)计算形成L(大型)、M(中型)、S(小型)和XS(微型)四类企业规模分类。

⑨因为工程和技术领域通常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技术标准、消费习惯和法规要求来调整和优化产品,如汽车、电子产品等行业的外资研发中心可能会侧重于开发适合当地市场的产品版本;农业生产则受到地理、气候条件的强烈影响,需要开发适应特定环境的作物品种、农药和肥料等。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往往以基础科学为基础,追求技术的突破和创新;随着全球人口老龄化和慢性病患病率的上升,对新药物、新治疗方法的需求日益增长。外资医药公司通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设立研发中心,以推动新药物、新医疗设备的开发。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分类并不是绝对的。随着全球化和技术的发展,很多外资研发中心在不同学科领域都可能同时进行适应型和创新型研发。本文的划分只是现有数据条件下的次优做法。

20122021年,中国规模以上外商投资工业企业研发人员的全时当量从59.5万人年增加到71.6万人年,增长20.4%;外资研发中心的发展带动了企业研发投入的快速增长,20122021年,中国规模以上外商投资工业企业研发投入从1763.6亿元增加到3377.4亿元,增长91.5%

中国虽已于201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统一行使部分上诉审判职能,但尚未建立独立建制的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专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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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成,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电子邮箱:hquhaicheng@163.com;张伟豪(通讯作者),助理教授,广西大学经济学院,电子邮箱:whzhang95@163.com;李智伟,博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电子邮箱:lawson2016@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