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与民法、《合同法》之冲突。
专利证券化资产出售、转让的不是所有权,而是债权,原始权益人和SPV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必须将转让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债务人接到通知后,转让才对其有效力。但是,专利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在债务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流动频繁的场合下,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会导致证券化的成本大大增加。这增加了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又由于证券交易的获利时机往往转瞬即逝,也会导致延误获利机会,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证券化难以实现。
5、与税法之冲突。
对SPV在各环节中的收入,如在证券发行环节中收到的现金流和权益偿付环节中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应视为SPV的应税收入,课征所得税,而实际上,这些收入最终都会由SPV支付给投资人,SPV并没有真正得到这些收入。
(二)法律缺失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刚刚发展起来的融资方式,而专利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没有正式的实践。目前的法律体系对配合推动资产证券化的规定留有很大的法律空白。如专利资产证券化中证券定义、真实销售的鉴定、税收、产品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如特设载体的法律规范、证券化会计处理等。具体来说:
1、信托受益凭证的适用法律缺失。
在成熟的证券化市场中,信托发行的是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流通的信托受益证券,而我国并没有规定这一金融产品,所以只能发行信托受益权证。根据我国法律,信托受益权证不是证券,只是表示委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书面凭证。除了《信托法》,其他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法规均无法适用于信托受益权证。这种立法缺失导致现阶段国内信托受益权证书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处于种无序状态,更谈不上对信托受益权证投资者的保护。这种无序状态对以信托模式实施专利资产证券化是很大的障碍。
2、缺乏对受托机构的专门监督制度。
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对普通信托没有约束力。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如要有效推动专利资产证券化,尤其应强化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以取得投资者的信赖。SPV是种新型的金融机构,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信托和其他的商事信托,它是通过信托机制来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因为风险隔离的需要,发起人在信托机制建立以后,就基本丧失了对受托机构的监督和控制。而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投资者却因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而非常广泛和不确定,他们获得的相关信息较少、资源缺乏、处于弱势地位,即使拥有对受托机构的监督权也根本无法有效地行使,所以,整个信托机制中,受托机构行使受托权利,却缺乏对其有效的制约规定,这样就容易引起受托机构对权利的滥用。对SPV进行监管是必须的,而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处于空白。
3、受益证券发行的法律缺失。
《信托法》上虽然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可以管理信托财产,但对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受托机构如何以信托财产发行信托受益凭证没有作出规定,造成受托机构发行信托受益凭证无法可依。专利资产证券化程序复杂,对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程序规范必须加以明确规定,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责任、义务应清晰地界定。明确规定发起人的重要义务:对专利的法律状况、质量进行充分披露的义务;在专利转让合同中对专利品质的担保;当被转让的专利在证券化期间被诉侵权、无效,特设机构有权要求发起人回购或替换该专利等。
4、专门适用于专利资产证券化税收规定缺失。
我国尚没有建立专门适用于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制度。税收待遇直接决定着专利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和以该方式融资的可行性。过重的税收负担会成为证券化的障碍,增加参与者的风险。对原始权利人、SPV和投资者规定的税收待遇,应当在税收中性原则和保持竞争力原则的基础上力求减少征税环节、减轻证券化主体成本,促进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我国在推行专利证券化过程中,亟需解决的税收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明确对原始专利权所有人的税收政策;第二、流转税方面,明确专利证券化证券的增值税和印花税的征税政策;第三、明确规定对SPV的税收待遇;第四、明确对投资者的税收待遇;第五、明确对专利证券化服务机构的税收待遇。
5、登记制度的缺失。
(1)转让登记的缺失。
专利在被证券化之前,可能存在优先权益,这就需要对被证券化的专利资产的优先权益进行事先登记。而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专门机关负责权益的登记,这就导致无法确认和监管被转让资产上已有的优先权益。投资者没有客观的途径确知该资产以前是否曾经被转让给第三方,也无法知道第一次转让的情况。这样,以“真实出售”为基础的资产转让无法对资产的抵押权有客观的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使专利资产证券化在推行中受到阻碍。
(2)对担保权益转移登记的规定缺失。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权益与证券化权利是自动同时转移的。但是对于受让人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是否还要缴纳相关的手续费等方面的问题,我国无明确规定。在专利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附属担保权益与证券化权利同时转移且不需要履行其它的手续(如登记、通知、提交申请等)和承担另外的与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成本和税收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每一笔移转均须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或变更手续,这些手续增加的经济成本将降低证券化的经济效益。国外很多国家通过特别立法或修改现行法律对附属担保权益的完善问题作出了有利于证券化业务开展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6、《企业破产法》之缺失。
《企业破产法》中对我国真实出售问题及资产证券化破产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化中的破产风险,是指由于发起人或者SPV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购买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在实现投资收益方面所面临的风险。破产风险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是发起人破产,即因发起人破产引发的SPV被“实体合并”的风险;另一个是SPV自身破产风险。由于涉及证券发行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所以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许可必须远离发起人和被许可人,即实现破产隔离。破产隔离的一些功能由特殊目的机构完成,而另一部分则由《企业破产法》来承担。
另外,由于SPV的特殊性,“真实出售”后出售资产在发起人公司报表里的处理——是否计入公司原来报表,是表内还是表外,这些关系到SPV的独立性的问题,我国会计法也没有相关规定。
四、信托型SPV是适合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SPV模式
参照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法律组织模式主要是公司、信托与有限合伙三种,三种不同的SPV法律模式各有其特点。本文认为,信托型SPV是适合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模式,是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中SPV法律模式的选择。
在法律基础方面,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方式之所以能成为风险隔离的工具,源于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所产生的收益交给受益人。这种信托财产与利益相分离的特征,正好契合了专利证券化操作中专利许可收益产生的未来现金流独立于发起人而专门用于偿付投资者的要求,真实销售的目的较容易实现。而且,利用信托模式进行资产证券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还可以降低税收成本。另外,根据2006年12月28通过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是我国专利权证券化中SPV受托机构的现实选择。《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财产权信托等业务。同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规范了信托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经营规则。从实际上看,信托投资公司具备专利权证券化受托机构的一定条件。专利权证券化涉及银行、证券等部门。而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事务管理,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受托管理经验,熟悉贷款业务,与银行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同时,经过整顿保留下来的信托投资公司,大多资本金充足,资金结构合理,有利于形成专利组合产生规模效应。有一些信托投资公司甚至有一定的官方身份,这有助于给专利资产证券化提供信用支持,推动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实施。《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为我国以信托方式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要求方面。专利资产证券化中SPV采用信托模式符合专利权利特殊性的要求。专利资产证券化与传统资产证券化,如应收账款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等相比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作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专利在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面临着现金收益稳定性堪忧、权利瑕疵与诉讼风险、强制许可与属地主义的法律限制、客观价值难以评估等问题。而采取信托模式的专利资产证券化操作,可以解决或者是回避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某些法律问题。首先,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采取了模糊的处理方式,只是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没有明确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这符合专利时间性的特征。在信托终止后,专利的有效期内,专利所有权的归属仍然是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如果我们采取信托型的SPV法律模式,就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终止后专利权的归属,从而解决专利所有权在证券化后的法律归属问题。其次,由于专利的特殊性,专利资产证券化面临着现金收益稳定性堪忧、权利瑕疵与诉讼风险、强制许可与属地主义的限制等法律风险,如果采用公司型SPV或者是合伙型SPV,一旦作为基础资产的专利遭遇法律风险,专为证券化而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SPV也就很可能要面临破产风险,此时SPV的破产隔离功能也就大打折扣了。而如果采取信托型SPV,信托公司是经营多种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某项信托财产面临风险,一般不至于影响到信托机构的运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仍得以保持。因此,从专利资产证券化特殊性要求方面看,信托型SPV的法律模式是我国专利权证券化的较好选择。